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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双模与李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双模,李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69号原告邹双模,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邹双模诉被告李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双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李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波、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双模诉称,2015年8月17日6时40分,李永林驾驶桂X号变型拖拉机沿309省道由铜梁方向往平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5.70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由严清宏驾驶并搭载邹双模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严清宏、邹双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李永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在铜梁区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需约10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0元(105天×3100元/月)、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045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便椅费120元,合计160649.50元,以上费用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李永林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林自行承担20%赔偿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永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项目及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6时40分,李永林驾驶桂X号变型拖拉机沿309省道由铜梁方向往平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5.07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由严清宏驾驶并搭载邹双模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严清宏、邹双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严清宏、邹双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双模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眉弓裂伤。建议事项:1、休息一月,建议伤残鉴定,加强营养;2、伤后1、2、3月及半年复查X光片,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下地活动时扶拐,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拐时间;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需治疗费用柒仟元;5、门诊随访。原告邹双模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2822.68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被告李永林垫付32822.68元。被告李永林还另行垫付输血费45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及便椅支付11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邹双模因车祸伤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导致膝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根据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邹双模后期医疗费用:每1-2月复查CR片(1年)、半年后膝关节MRI检查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共计约10000元(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邹双模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4月28日起在重庆名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一职,期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邹双模之母谭长英,系农村家庭户口,于1934年3月16日出生,已经年满80周岁,其生育了邹双模,邹金贵两个子女。被告李永林所有的桂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拐杖便椅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名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平滩镇立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双模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李永林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永林所有的桂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查,原告邹双模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2822.68元,其中邹双模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被告李永林垫付32822.68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主张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50元(105天×3100元/月),经查,原告住院治疗8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11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80元(111天×80元/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88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81天),经查,原告住院治疗8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按100元/天予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8100元(100元/天×8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81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4050元(50元/天×8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经查,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事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57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100588元(25147元×20年×20%)。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谭长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3元计赔。在原告邹双模定残时谭长英已经年满80周岁,其应计算的扶养费年限为5年,谭长英有2名扶养人,经计算,谭长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1.50元(7983元/年×5年×20%÷2),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主张3991.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赔偿,据此,本院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104579.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5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伤情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12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及便椅花费11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扶拐,同时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确需使用便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5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合计152169.5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6169.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045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严清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154元,二者总计损失192323.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主张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163.02元(126169.5÷192323.5×11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80006.48元,由被告李永林赔偿。被告李永林所有的桂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李永林辩称计算免赔率系免赔项目,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未进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无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举示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李永林签字确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计算免赔率的条款有效。经审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78556.48元(80006.48元-鉴定费14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45.18元(78556.48元×80%),由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1.30元(80006.48元-62845.18元)。被告李永林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永林与被告人保财险铜梁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双模损失7216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双模损失62845.18元。三、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双模损失17161.30元。四、驳回原告邹双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