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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远安与方宗华,卢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远安,方宗华,卢元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54号原告范远安,男,生于1964年7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方宗华,男,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卢元顺,男,生于1961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范远安与被告方宗华、卢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远安、被告卢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远安诉称,2014年6月7日,方宗华在卢元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4个月内归还,并承诺让原告承包重庆中德建设公司开发修建的“江岸天地”项目的两栋房屋的土建工程。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方宗华才支付了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宗华未到庭置辩。被告卢元顺辩称,原告、方宗华与卢元顺系朋友,在卢元顺的见证下,方宗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方宗华用于“江岸天地”工程修建,由于工程停工,导致方宗华未能还款。卢元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属实,但只是见证作用,并非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方宗华因工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远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于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方宗华2014.6.7”,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载明:“甲方:范远安乙方:方宗华担保人:卢元顺杨某某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各项事宜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二、借款期限:即从即日起4个月之内归还。即甲方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三、借款事由:乙方承诺甲方承包重庆中德建设公司开发修建的“江岸天地”项目的两栋房屋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四、工程地址:忠县北桥溪桥头城市公园的污水处理厂公路内。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甲方:范远安乙方:方宗华担保人:卢元顺二0一四年六月七日”。之后,方宗华于2015年4月9日还款5万元,同月17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卢元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借款协议》1份原件、打款凭条原件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宗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打款凭条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方宗华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方宗华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方宗华出具的借条看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方宗华共计还款15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方宗华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00000元3%310天÷30天=93000元,其多偿还的利息57000元作为偿还本金处理,即方宗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57000元=243000元。对于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方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元顺对方宗华的债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卢元顺与原告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应当向卢元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卢元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远安借款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范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范远安负担450元,被告方宗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跃川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