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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孙家军、段琪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孙家军,段琪惠,甘立政,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振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家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被告段琪惠,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被告甘立政,男,1958年10月18日生。被告马青,男,1979年2月19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孙家军、段琪惠、甘立政、马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振伟,被告孙家军、甘立政、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琪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6月2日,我行与被告孙家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家军向我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段琪惠、甘立政、马青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孙家军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孙家军不守信用,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孙家军一再推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孙家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913.04元,利息及罚息4951.91元(截止于2016年1月6日,以后产生利息及罚息另计),被告甘立政、马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家军辩称,贷款事实是真实的,我没什么说的,现在确实因为生意赔了,所以才没有能够按时还款。但是,我并不是不还,希望银行给我一定的时间,我会积极还款。三个月后,我开始还,年底还清。如果执行,应当先执行我,马青自己还在还房贷。被告段琪惠没有答辩。被告甘立政辩称,我本不认识孙家军,只是这次孙家军借款,因他母亲姓甘,他和他母亲一块到学校找我才认识。他母亲说“这是二儿孙建,为了再就业想装修网吧店,找银行借点款需要两个工作人员担保。当时我思想上有过犹豫。他母亲说:弟你放心,不要怕,二媳妇也是教师,我和你哥都是水泥厂退休工人,家有车有房有网吧,可以抵押,不会为难你的”。我就问其准备在哪家银行借款,孙家军说与平桥邮政分行已经协调好了,只要担保找好了就可以放款了。我说我已经给别人担保过,按规定不能再担保。孙家军说让我找校长给公章带着,到银行问问。我想为了面子只好陪同到邮政银行。我问工作人员“我已有担保,是否还能担保”。工作人员说“可以”。我就没有推托,只好按照他们的说法去做,照相、签名、按手印。当时我连身份证都没带,工作人员说过后拿来看看。就这样把程序办完之后,我问“孙家军借款多少”。当时他说10万,签字票据没有数额。我又问“你是浉河区人为什么到平桥邮行来借款”,他说“现在借款很难,通过关系才能借到。”就这样我和马青就糊里糊涂把他们要的证据给办了,谁知他现在又说孙家军借款是十五万,不可思议,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被告马青辩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夏主任与孙家军系朋友牵线搭桥,暗箱操作,有意串通,在不符合放贷的情况下放贷。(1)夫妻双方之间不可相互担保,两个人是一个经济体,一人无法偿还另一人自然也无法偿还;(2)贷款地以外的户籍人士不能作为担保。银行对于担保人和申请人的户籍要求是一样的,都需要是贷款地的户籍,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明知道担保人不符合担保情况下,通过中间朋友关系,仍旧放贷;(3)对担保人的信息,担保能力都缺乏必要的了解。例如:借贷人孙家军现住址竟是浉河港郝家冲村,担保人段琪惠职业、电话都没有,本人信息也仅限于身份证和收入证明,仓促放贷可见一斑;(4)担保时说贷10万元,发放贷款时变成15万元。我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明知不符合放贷条件的情况下,仍旧放贷,收取利息,以利益为目的,后诉至法院,已违反《担保法》第13条,因此,我申请撤销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对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孙家军因经营网吧缺乏资金,向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提出由甘立政、马青作为担保。2015年6月3日,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家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家军向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贷款。被告段琪惠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甘立政、马青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家军发放贷款15万元,起初,被告孙家军尚能依约定还款,自2015年底开始,便以资金困难再未还本付息。目前,被告孙家军仍下欠贷款本金113913.04元,利息及罚息6746.08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以上欠款经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家军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孙家军未履行义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侵害了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家军与被告段琪惠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并且被告段家惠在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认,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债务,因此,被告段家惠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甘立政、马青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而且,两人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该知道所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人所辩称的事实,即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被告孙家军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孙家军、段琪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113913.04元,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甘立政、马青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8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孙家军、段琪惠、甘立政、马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