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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金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99号原告赵金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2楼及1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松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大众宝来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许,上述车辆在沭阳县伊湖组发生火灾,经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处置,车辆被烧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险赔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675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车辆起火后烧毁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5日,原告打电话向我公司报案称其车辆在行驶时发生自燃,故原告车辆损失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车损险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赵金松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11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11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编号A02G02Z01090923)第五条保险责任中包含火灾、爆炸。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中,第(一)项规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约束*月折旧率),所附折旧表中规定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许,停放在青伊湖镇王场村一组的苏N小型轿车发生火灾,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处置。原告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后报废被回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火灾导致苏N小型轿车全损,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因自燃而毁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全部损失情况下的赔款计算方法已作约定,被告应依据该计算方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其中被告对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作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计算为75个月,由此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149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1490元。关于苏N小型轿车残值,本院酌定为2000元,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松保险金5949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赵金松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