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晁建英与张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建英,张志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54号原告晁建英,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志寒,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晁建英与被告张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建英诉称,被告张志寒于2013年9月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晁建英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志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张志寒向晁建英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张志寒向晁建英借款60000元,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承担利息费用,并承担法律诉讼全部费用”;同时,张志寒在上述《借条》底部的《收款凭据》签字,确认张志寒于2013年9月4日向晁建英借款60000元。同日,晁建英通过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2×××57)向张志寒转账支付60000元。以上事实,有晁建英提供的《借条》、《收款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张志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晁建英提供的《借条》、《收款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张志寒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讼争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张志寒收到的款项60000元为准。鉴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晁建英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无证据佐证,本案借款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并且,对于《借条》中有关“如到期未归还”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法律责任的内容未生效,对张志寒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晁建英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张志寒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是张志寒在本案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晁建英要求张志寒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晁建英要求张志寒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晁建英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晁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晁建英负担100元,被告张志寒负担12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