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积榼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榼,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385号原告李积榼,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积榼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榼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榼诉称,被告田勇于2014年11月1日因急需用钱向李积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项借款原告李积榼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被告田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勇承担。被告田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田勇向原告李积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积榼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田勇2014年11月1日”。上述款项,原告李积榼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现99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田勇。该欠款后经原告李积榼多次催收,被告田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田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可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张逾期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可以至催告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田勇向原告李积榼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李积榼要求被告田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积榼要求被告田勇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积榼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