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6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抚州市乐安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经别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原告无法生育小孩,征得双方家人同意抱养了一个小孩。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在外务工,孩子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照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没有买房,一直和原告父母居住,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和矛盾,进而引发原被告双方争吵,之后还是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但也同样要经历很好家庭所面临的吵吵闹闹的磨合期。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领养女儿胡雨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领养一女,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并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胡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