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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甘春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229号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郭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春梅,女,1974年1月30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桃五,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春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桃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佳通律师事务所指派郭军律师代理被告与胡居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代理费用按法院判决数额的30%收取。后佳通律师事务所指派郭军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活动,2009年11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责任认定及甘春梅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数额为人民币131667.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被告在宝山法院领取了赔偿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佳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通律师事务所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服务费39500.21元;二、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春梅辩称,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甲方处“甘春梅”由被告丈夫陈桃五代签,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法院判决额的10%而非30%,故原告存在事后更改合同的行为,现同意按照法院判决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解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虽然该案未经历二审,但郭军律师在立案前进行了大量的前期调查,判决后又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前后历经八次,被告最终领到了赔偿款。关于合同上的“30%”,当时书写时将3写成了弧形,所以又重新书写了一遍,故双方约定的即为30%,况且合同一式两份,被告应当将其合同向法庭出示,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取得过合同,所有的手续均是案外人徐某某代为办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佳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佳通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郭军律师为甲方与胡居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九、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甲方按法院判决额的30%收取律师代理费……”,落款处“甘春梅”由陈桃五代签,“30%”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前的数字形似“10%”。2009年11月23日,宝山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胡居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春梅医疗费52925.38元,住院伙食补贴1220元,伤残补助金4402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1667.38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佳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通律师事务所将其对甘春梅拥有的债权39500.21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得赔偿款后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佳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丈夫陈桃五所签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客观上郭军律师被指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庭审,故本院对佳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在于约定的收费比例是10%抑或30%,根据合同内容来看,“甲方按法院判决额的30%收取律师代理费”为手写,其中“3”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桃五签字时“30%”已形成,且该合同由律师事务所制作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收费比例为10%,即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3166.74元。现佳通律师事务所已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500.21元,本院支持13166.74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支付利息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66.7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50元,由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29元,被告甘春梅负担人民币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