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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K×××××福特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超市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牌照为苏M×××××出租车追尾,致两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