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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春华要求宣告翟连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春华,翟连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特13号申请人:赵春华,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连军,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翟海宏,现在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赵春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翟连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翟连军,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翟连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法院认定翟连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春华为翟连军的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连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翟连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春华为翟连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青春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