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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226号原告迟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林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唐某某,现年9岁。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6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眼睛有疾病暂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唐某某。2012年6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鲅熊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被告患双眼视网膜脱离曾于2015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现仍未完全恢复。婚生子唐某某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在服装厂打工,被告无固定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判决书、病例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好好处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一节,因被告现身患眼病,不便于抚养孩子,且孩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暂时先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此后,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还可另行商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唐某某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2016年4-6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