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久生、林如高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久生,林如高,柳爱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久生,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茂林路***号***室,现住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如高,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爱仙,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再审申请人史久生因与被申请人林如高、柳爱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久生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曾有多次经济往来”,缺乏相应证据。2.针对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原因和性质,林如高、柳爱仙负有举证义务,现其否认该款是卖房合同之债,又证明不了是其他合同之债、无因管理或侵权之债,故应当认定其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就本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史久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史久生主张,其曾接受林如高的委托卖房,并将卖房款40000元支付给林如高、柳爱仙,现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该款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为证明该主张,史久生提交了相关生效判决及录音资料为据。经审查,已生效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对史久生接受林如高委托卖房并将卖房款40000元支付给林如高、柳爱仙这一主张未予采信;录音资料中,柳爱仙虽认可曾在2000年经手过一笔40000元款项,但并未认可该40000元款项系前案所涉购房款,而在前案诉讼中,史久生自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柳爱仙经手的40000元款项即系史久生主张的购房款。况且,即使如其所言,该40000元款项系前案所涉购房款,相关权利救济亦应通过前案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而不应通过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对史久生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史久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久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