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沈某经合谋后,驾驶摩托车或徒步至滨海县东坎镇县社巷、玉龙路、中医院家属区、广电局家属区等地,采用“撬门入室”、“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黄金首饰、电视机、电脑主机、微波炉、白酒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6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沈某驾驶摩托车至滨海县东坎镇县社巷18幢202室被害人李某乙家,撬门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沈某驾驶摩托车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西16幢202室被害人李某丙家,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李某丙家实施盗窃,在李某丙家客厅内窃得两瓶红花郎酒。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6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沈某步行至滨海县东坎镇中医院家属区2幢102室被害人沈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沈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两台电视机、一条黄金手链、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微波炉。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945元。4、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沈某步行至滨海县东坎镇广电局宿舍楼401室被害人陈某家,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陈某家实施盗窃,在陈某家卧室保险柜内窃得一只黄金手镯和一条铂金项链。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21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丙、沈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6)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沈某、李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