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仲(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确)字第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靖宇,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黄经修,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东,董事长。申请人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恩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波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宇,被申请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黄经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波恩公司申请称:2011年11月11日,波恩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同日,发展公司、波恩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钒电池项目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发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0日,波恩公司收到海南仲裁委(2015)海仲字第400号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波恩公司认为,发展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无效。该条对仲裁事项约定为“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是不明确,双方无法仅根据本条约定加以明确确定仲裁事项。纠纷发生后,波恩公司曾多次与发展公司沟通归还借款本息及提供足额担保事宜,但双方未对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的仲裁条款无效。为此,请求:1.确认《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发展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发展公司答辩称:一、波恩公司断章取义,恶意歪曲客观事实,对协议仲裁条款进行片面解读,不符合事实情况,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约定:“借款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圆满解决时,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从前后文表述来看,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为“借款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争议”,该条款中的“一些争议”属于笔误,应当理解为“一切争议”。波恩公司断章取义认为仲裁事项仅为“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属于约定不明确,并不符合事实情况,明显属于恶意歪曲事实以逃避法律责任,不应获得法院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一些”来解释,本次争议事项属于波恩公司的实质性违约事项,与《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密切相关,是基于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结合上下文来看,该些争议事项明显应包含在“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中,本次争议可适用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发展公司与波恩公司签署的《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约定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原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争议事项表述方式使用的是概括性约定方式,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仲裁条款的内容已经明确包含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全部要件,条款合法有效。三、《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波恩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与发展公司在平等条件下经共同协商依法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及条款表述内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情况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发展公司与波恩公司签署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四、波恩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形,无任何诚信可言,自发展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后,波恩公司拒不配合签收相关材料,仍恶意拖延时间,该情况已严重的影响国有资产安全,并导致发展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违背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防止出现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情况。鉴于上述事实,发展公司认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贵院应依法驳回波恩公司的申请,维护发展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创新公司、发展公司作为出借方,波恩公司作为借款方,三方签订《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创新公司向波恩公司出借3000万元、发展公司向波恩公司出借1000万元,用于钒动力电池项目。该协议第5.1条约定:“本协议的担保按照海南省政府与丙方(波恩公司)所签订的《钒电池项目及科普林科技研发中心落户海南合作协议》第四(一)条规定执行,详见本协议各方签订的《钒电池项目保证担保协议》及《钒电池项目质押担保协议》。”第7.1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三方协商并订立补充条款或修改协议。修改、补充协议无论是否明示,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丝毫不影响本合同未变更部分的法律效力。”第7.4条约定:“借贷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圆满解决时,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原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创新公司、发展公司作为主合同债权人,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波恩公司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四方签订《钒电池项目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该合同的争议按主合同(即《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约定方式解决。各方还就该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钒电池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质押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协议》的担保期限也相应顺延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发生纠纷,发展公司遂依据《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项下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波恩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遂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以上事实,有波恩公司提交的《钒电池项目保证担保协议》,波恩公司提交的应仲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发展公司提交的《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及其《钒电池项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系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列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波恩公司认为,发展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将仲裁事项约定为“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属于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且各方事后亦未对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请求本院确认《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第7.4条仲裁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作为借款的主合同,存在与该借款相关的保证担保等从合同,该借款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根据该借款协议第5.1条、7.1条对于从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从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可以明确该借款协议第7.4条约定的“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一些争议”是指与《钒电池项目借款协议》及相关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相关的争议,不存在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体现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规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且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波恩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波恩项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