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庆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惠,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惠,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治余,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号。法定代表人:董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东旭,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法定代表人:叶柏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治余,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庆惠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规划设计院”)、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城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庆惠,被上诉人省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被上诉人和平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治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规划设计院原审诉称:原告是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的一处宗地(地号为010718402)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已于2000年4月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约30平方米)搭建厂棚开设超市,既影响原告的土地使用,同时堵塞部分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现原告欲将整体土地重新规划、改造,经原告一再督促,被告仍拒不搬离。原告多次向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单位以历史遗留问题等为由,未予处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迁出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从侵占原告的土地上予以腾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28,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要求二被告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中腾出,并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抵顶二被告欠付的土地使用费。赵庆惠原审辩称: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看起来是对被告的谦让,事实是要收缴被告的房屋。原告在开庭前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我五万元补偿,并让我把地面上的房屋让给他们,现在原告诉讼请求是无偿地强占房屋。答辩如下:原告在之前庭审当中主张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土地,但原告又向被告索要22.8万元土地使用费,并且依据是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由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所以与原告主张矛盾,现在原告又提出以土地使用费抵顶房屋价格,要求被告无条件腾房、腾土地,这样一来,土地合同能说无效吗?能说被告不知情吗?能说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土地吗?2、现在原告要求收缴被告的房屋占有使用,那么就证明此房屋不是原告所说的临时建筑,被告加盖的房屋是钢筋混凝土结构,根本不是敞篷,而且由被告加盖扩建,现在扩建的旧址依然存在,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3、原告说房屋堵塞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收缴房屋归自己使用,就不存在隐患,就不堵塞消防通道了吗,本来就是一米宽的墙夹缝,原告非要说是消防通道,颠倒是非黑白;4、20年来,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房屋,要土地,要使用费,现在原告来管被告主张这些,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历史遗留问题。从1994年开始,原告强行收缴土地使用费,4.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就达8,000多元利息,足够三年的土地租金,到现在20多年,足有60年的土地租金被原告强占,另外,被告帮助原告安置原告修楼房时的动迁户,直接费用20多万元,这是原告对被告的亏欠,并以终身使用涉案土地作为回报的承诺,现在原告有有违诚信,法律不应认可;5、法人的行为,不能因为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更,我国的合同法不允许这样的法人代表随意变更法人的义务,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地役合同的解除,不能单方随意改变,原告收租金已到2012年,利息16万元,计算租金已到2065年,随意更改合同是违法行为。综上,原告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只能说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当中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随意更改也正是证明了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和平城建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本次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经证明其前两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发生变化,以本次为准,原告诉讼请求多次变化,从而使之前的庭审当中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攻自破,不能自圆其说,现已清楚地能够证明原告故意制造假证,欺骗法庭。而且原告在多次庭审当中,前后阐述互相矛盾,之前庭审时原告自认收到土地租金到2012年,休庭后又擅自将庭审笔录更改至2008年,并在第二次庭审当中说成是自己口误,拒不认帐,本身就是原告对待法律诉求和起诉状的持续做法。本次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就该房屋不需要拆除直接交给原告继续使用,同时说明该房屋不是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所说的是违章建筑,也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堵塞消防通道,更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厂棚,有盖无墙,或有墙无盖的棚子。现提出答辩如下,原告要求:1、以被告的房屋抵顶租金,原告收取租金的依据是什么,只能是地役权合同,庭审中从未见过原告出示过收取租金的证据,只听原告讲,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土地搭建厂棚,既然不知情,就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取土地租金的约定,22.8万元租金是原告凭空假想的,没有依据。原告一边主张对被告建房不知情,一边又要依据合同索要租金,但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能作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才能要租金,要租金就必须撤销原告之前所说的不知情,两者只能选其一,所以原告本次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1995年5月26日提前收租日期1年多,开始收取租金,并先后强制收缴土地租金4.8万元,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承认的那样租金至2012年,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原告每年占用被告利息达7,680元,20年共侵占被告利息损失20余万元,总计侵占被告35万余元。同时,原告车炳镇代表法人作出承诺,免除终身土地使用费作为报答。所以原告20来年从未向被告提出土地租金之事,在原告变更法人代表后,又提出向原告收缴土地租金,没有诚信;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登记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涉案房屋在1994年修建,原告办理土地证时没有向房产局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说明房屋占用土地没有在原告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包括的范围内,更不能以一张1998年车库房子的规划图纸充当土地证红线图向法庭出示,没有房屋所占土地权的原告,主张以租金抵顶房屋属于侵权;4、根据我国相邻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的法律规定,任何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都不能单方撕毁合同,根据物权法规定,地役权没有消灭,供役地权利人无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原告因为变更法人代表,就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是一步步企图强占被告财产的行为,甚至强制侵占被告35万余元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希望法院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4日,原告(甲方)省规划院与被告和平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汽车库南墙外2.6×12.5平方米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本单位汽车库南墙外闲置土地,面积2.6×12.5平方米。即:与车库楼南山墙等长的一条用地。二、乙方使用这块土地开办饭店,甲方同意在这块土地上按乙方设计修建单层饭店用房,其设计必须以不损害甲方车库楼的安全为前提,并符合消防要求,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修建。三、乙方同意每年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3,000元。上打租,每半年付一次,上半年土地使用费须在本协议生效后,饭店用房施工前付给甲方,下半年土地使用费在上半年期满前付给甲方。四、协议土地使用期为三年,从饭店开业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后,如乙方愿继续使用土地,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请求,双方在协商签订新的协议。五、饭店开业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此日期于饭店开业日填写,双方加盖法人章。六、土地使用期内土地权归甲方,地上新建筑物产权归乙方。七、如乙方不再继续使用甲方的土地,乙方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甲方,四周围墙由乙方负责修复原状。八、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土地使用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终止协议后,乙方必须在二十天内无条件将土地交还甲方……。协议第3页底部手写部分于1994年7月6日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单层房顶上安装二层铅合金门窗,并封闭汽车库南山墙外的两扇窗,以保证安全和减少噪音,甲乙双方执行本协议内容,法人代表处双方法人必须签字、盖章,协议才有效,变更或增加内容必须加盖甲乙双方法人的名章方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和平城建公司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和平城建公司从1996年开始拖欠土地使用费至今。再查明,1994年9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和平区城建局;项目名称:自行车库;工程性质:翻建;建设位置:南五马路185巷5号;建筑层数:1;建筑规模:66㎡,并载明:经勘查后研究,同意按总图标定位置及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11000119号设计图纸翻建临时自行车库一栋,要求如下:一、新翻建自行车库北墙与北侧建筑毗连,东、西墙分别与北侧建筑东、西墙取齐,南北宽4.8米;二、立面处理与毗连建筑相同;三、南、北墙为防火墙,使用期间应注意防火等安全问题;四、此建筑为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二年,逾期自行拆除;使用期间如国家对该地区有规划拆迁要求,由你单位无条件自行拆除此建筑;五、竣工时经我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后沈阳市和平安规划土地管理局就上述诉争土地上自行车库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被告赵庆惠提供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载明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1、2层的房屋,使用面积168.7㎡;承租代表人为被告赵庆惠;上面加盖沈阳市和平区城建建筑装修公司的公章。现涉案房屋由赵庆惠占有使用。另查,2000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又查,2015年4月23日,本院至诉争土地现场查看,诉争土地上现存有被告赵庆惠实际经营的烟酒行超市,该超市为2层结构,正门在路西临马路,超市后身有一层仓库(原为饭店厨房所用),往东有一围墙,将近40米左右,该围墙位居涉案土地上所述房屋中间位置,围墙北侧为原告单位院内,围墙南侧为和平区城建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该二层超市即为原规划设计的自行车库,建筑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该两层房屋的长和宽分别为6MHE12.5M,占用原告单位土地面积为2.6M×12.5M。再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现无产权证及权属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二被告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原告与被告和平城建公司于1994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同意和平城建公司使用其汽车库南墙外2.6×12.5平方米闲置土地,使用期为三年,现该使用期早已届满,被告和平城建公司已无继续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而被告赵庆惠使用诉争土地的权利基于被告和平城建公司为其出具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现被告和平城建公司既已无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赵庆惠更无继续使用诉争土地的合理事由,其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诉争土地上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和平城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由其建盖,但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明确载明,诉争土地上原规划所建的自行车库为“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二年,逾期应自行拆除”,二被告应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临时建筑的性质及二年后应自行拆除的后果,故二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从诉争土地上腾迁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以被告和平城建公司欠付的土地使用费折抵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虽二被告均辩称不欠付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实际情况,不具备仅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这部分临时建筑的可能性,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由被告和平城建公司建盖,虽属临时建筑但仍具有一定的价值,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中腾出,并以该房屋价值抵顶被告和平城建公司欠付的土地使用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交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赵庆惠从其占用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院内南墙内和六层市政所楼体南山墙之间,与南上墙等长的一条用地,地上建有二层小楼),面积2.6×12.5平方米的土地上的二层房屋腾空搬出,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交付原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案件受理费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城建建筑装修公司承担。宣判后,赵庆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地役权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规划设计院于1994年7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省规划设计院同意将其汽车库墙外闲置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使用。事实上,双方已形成无期限土地使用合同。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无继续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被提前扣缴工程款折抵土地租金,理应享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予退还129,240元;3、涉案房屋折抵土地租金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在未解除合同之前,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地役权存在。退赔预付土地款利息129,240元。并给付房屋作价补偿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被上诉人省规划设计院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地役权不存在。根据物权法157条规定,地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案双方并不存在书面合同。从性质上看,我方将地块租给上诉人使用三年,这与地役本质内容不相干,所以不存在地役权的问题。上诉人所建房屋为为违建。期限为2年,早已过期。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平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照片,土地使用协议书、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许可证、自行车库平面图、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涉案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省规划设计院,故其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对其占有使用的涉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已形成无期限土地使用合同,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无继续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应提供合法的依据或合理的使用事由。虽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和平城建公司为其出具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但通过涉案和平城建公司与省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使用期为三年,现早已届满,因此,和平城建公司已无继续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继而和平城建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具有合理的事由。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无继续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从而判令上诉人腾退诉争土地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被提前扣缴工程款折抵土地租金,理应享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予退还129,240元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系腾退涉案土地,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就退还129,240元租金利息等问题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宜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就此主张另行告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赵庆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