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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包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12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阳高县人,农民。被告包某,男,汉族,阳高县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包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包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有共同债权70000元,要求全部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包某某。被告包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22日到阳高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可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且系书证,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形式要件不完备,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可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为家庭和睦幸福及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发矛盾纠纷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互相谅解,给对方多一点关心与体贴,偶发的矛盾和纠纷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且能够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另有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瑜春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