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姜忠涛、姚维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815号原告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卢航。委托代理人李富源。被告姜忠涛,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姚维焕,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颖俊(系姜忠涛和姚维焕之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诉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源,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买受方就出售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后续交易。依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下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5,000元。被告姜忠涛、姚维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原告忽悠之下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原告经办人员在居间时,将被告和下家分别置于两个房间内,没有见面商谈,且原告经办人员一直说下家只愿意出价2,500,000元或2,600,000元,后来说可以卖到2,650,000元,但下家不愿意支付上家的佣金,因此被告才同意支付佣金。出售房屋的成交价是2,650,000元,被告实际拿到了2,650,000元的房款。后来被告和下家沟通才得知,下家从未说过2,500,000元,下家觉得2,700,000元太高,同意降到2,650,000元,中间的价格都是原告经办人员虚构的。原告和下家说是从2,700,000元讲到2,650,000元,所以要下家支付两个点的佣金,房产中介居间一般是收两个点的佣金,下家已经支付了,故被告不愿意再支付佣金。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是同时签署的,当时佣金确认书折起来导致被告没有看仔细。原告催讨时也曾说过25,000元可以不称为佣金,可以叫做小费、红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和案外人姜颖俊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罗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6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居间成功: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即表明买卖关系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合同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姜忠涛、姚维焕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原告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25,000元,支付期限:甲方与交易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当日。落款处有被告姜忠涛、姚维焕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6日,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和案外人姜颖俊作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罗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650,000元。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通过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陈浩,经纪人执业证书号:FAXXXXXXXXX),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二)房地产坐落:军工路XXX弄XXX号,室号(部位:405-406),房屋类型:公寓,结构:钢混。……”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申请权利人为罗某某,申请义务人为姚维焕、姜忠涛、姜颖俊,房地产坐落:军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2016年2月29日,原告锐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是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和案外人姜颖俊;2、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佣金;3、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罗某某向原告支付佣金37,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人罗某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时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了相关居间服务、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佣金确认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居间协商过程中存在对买卖双方的压价行为,且买家已经支付了37,100元的佣金,故不愿再支付任何佣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涛、姚维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元,由被告姜忠涛、姚维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