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有军与樊俊杰、王四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军,樊俊杰,王四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448号原告王有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樊俊杰(又名樊小健),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四猴,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王有军与被告樊俊杰、王四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军到庭,被告樊俊杰、王四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军因被告樊俊杰未给付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四猴为担保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俊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10月24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王四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樊俊杰向原告王有军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王四猴作为担保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情况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军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4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四猴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人王四猴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樊俊杰追偿。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