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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慧云与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云,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01012号原告:宋慧云。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孔嘉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泽林。原告宋慧云与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旭高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云与被告旭高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云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与被告旭高食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高公司租赁我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小区17栋1层10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租金每年100000元,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5年11月,被告仅向我支付租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违约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旭高食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宋慧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我公司未支付第二年租金50000元是经原告口头同意的,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综上,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违约金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高公司租赁原告宋慧云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小区17栋楼1层10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租金每年10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下年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四年租金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否则按照本合同租金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主体结构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的;在出租房屋内从事非法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租金5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慧���与被告旭高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告宋慧云与被告旭高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旭高食品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00000元。被告仅在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租金缓交的协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慧云租金50000元;二、被告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慧云违约金20000元。以上被告旭高食品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宋慧云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70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旭高食品公司负担,同租金一并给付原告宋慧云;本院退还原告宋慧云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