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友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友泉,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郑越。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友泉。被告:程友泉。被告:代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原公司)、程友泉、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原公司、程友泉、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代义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代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X(X幢X-XXXX)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20XXX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2)第03220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00000元。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5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2)第02851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60000元。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XXX)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24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2)第02850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40000元。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代义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1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代义分别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3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2月2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2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原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2月3日向鹏原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但自2015年7月20日鹏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程友泉、代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程友泉、代义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鹏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付息义务,程友泉、代义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据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7.1(8)、第7.2(2)条之约定,向鹏原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程友泉、代义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鹏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23698.28元、复利2884.6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02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426582.93元;2、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程友泉、代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X(X幢X-XXXX)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程友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程友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XXX)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4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程友泉、代义对被告鹏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约定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鹏原公司、程友泉、代义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包括:1、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8‰计算;2、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0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3、未还利息部分产生的复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903012015企贷字00027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原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鹏原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2号、00003号、00004号),4、他项权证3份,证据3、4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友泉、代义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12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友泉、代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6、《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903012014企贷字00021号),7、借款借据1份,证据6、7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与尾号0002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致;8、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鹏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23698.28元,复利2884.65元。被告鹏原公司、程友泉、代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代义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代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X(X幢X-XXXX)房地产;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号。二、2014年1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5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房地产;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三、2014年1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0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24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XXX)房地产;等。2014年1月21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四、2014年1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程友泉、代义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1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程友泉、代义分别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3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五、2015年2月2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鹏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02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原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38‰;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5年2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鹏原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为2016年2月2日。六、鹏原公司正常支付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鹏原公司共欠本金3300000元、利息123698.28元、复利288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经依约交付借款,鹏原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鹏原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友泉、代义为鹏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当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程友泉、代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鹏原公司追偿。被告鹏原公司、程友泉、代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300000元;二、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23698.28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8‰计至2016年2月1日);三、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07‰自2016年2月2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的复利2884.6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以实际贷款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807‰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若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程友泉、代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X(X幢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2200000元对应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程友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1560000元对应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程友泉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X(X幢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XXX**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2440000元对应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程友泉、代义对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主债权3300000元对应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友泉、代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9213元,由被告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友泉、代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