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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彩禄与嵇仙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50号原告吴彩禄,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仙萍,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吴彩禄诉被告嵇仙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禄的委托代理人朱士福、李蜜、被告嵇仙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彩禄解除对朱士福的委托。本案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小区同一幢楼的住户,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2015年9月15日,被告房屋发生漏水,后原、被告经物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额部及右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88.34元、后续治疗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471元(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7天)、营养费28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7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1,349.34元。被告嵇仙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吉盛伟邦家具村开家具店,因被告家中漏水,原告夫妻到被告店里闹事,原告向被告吐口水,故原、被告互相扭打,被告也有受伤,被告报警后,原告夫妻离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验伤单,故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伤势如何造成被告不清楚。漏水产生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1737弄2幢615室,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2015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至被告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吉盛伟邦D2馆W128展厅内要求被告赔偿漏水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告遂报警。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额部及右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9.20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彩禄面部因故受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漏水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时均未能控制情绪,致使矛盾升级引发打架。双方对于本起打架纠纷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689.20元,原告自愿主张1,688.34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产生,原告也未就该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15天于法无悖,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1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金额为3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天,金额为14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4,088.34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承担50%,计为2,044.17元。加上律师费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2,844.17元。被告嵇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仙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禄损失2,844.17元;二、原告吴彩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3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原告吴彩禄负担31.38元、被告嵇仙萍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