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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韦秀合、韦美艳等与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孔繁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合,韦美艳,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孔繁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韦秀合,农民。系死者韦某的姐姐。原告韦美艳,农民。系死者韦某的妹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永红路74号。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显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智。原告韦秀合、韦美艳诉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孔繁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海梅、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合、韦美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天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显辉以及被告孔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合、韦美艳诉称,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中缅天然气第四EPC合同项目桂林支线”的总承包人,2012年5月30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的“GQA000-GQC036桩号”的土石方、水土保护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圣公司。被告天圣公司在广西××县土博镇范围内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将土石方工程向被告孔繁智发包。2012年7月6日韦某受聘到工地进行管道铺设。2012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热,气温高,两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以江劳人仲委字(2014)第32号《裁决书》裁决认为:韦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与两被告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效力。韦某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小孩,两原告是韦某的唯一亲属。原告认为韦某是两被告在管道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工人,两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韦某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韦某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丧葬费23424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4项合计196224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韦秀合、韦美艳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委会证明;2、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委会死亡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4、韦某的土博镇卫生院病历本,拟证实韦某摔倒被送到土博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情严重就转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韦某的脑部淤血严重以致抢救无效死亡;5、仲裁裁决书;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7、仲裁庭开庭笔录;8、蓝美团、杨春波、韦秀凤询问笔录、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实韦某到二被告工地从事工作的时间、经过、事故发生的缘由,以及韦某死亡过程的事实,韦某是二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工作中二被告没有采取措施,××后死亡。以上证据1-3拟证实韦某没有结婚,父母已经过世,二原告是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参与诉讼;××,以及韦某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证据5-7拟证实韦某是二被告雇请去做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韦某与二被告不是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天圣公司答辩称,死者韦某不是被告天圣公司雇请的工人,与被告天圣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圣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两次申请劳动仲裁确认韦某与被告天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在仲裁庭上出具的证据,均证实死者韦某在龙豆村地段工地做临时工,是由该段管道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地负责人即包工头雇请,其工资也是工地负责人支付,死者韦某与被告天圣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韦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是其自身原因,××热、气温高导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死者经抢救无效,但在仲裁庭上原告出具的柳江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却记载为放弃治疗。韦某死亡之后,其家属已与工地负责人协商得到了5000元的补偿。3、韦某的死亡原因不是村委的证明就可以证明的,死亡证明与死亡原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韦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死亡原因。例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韦某在工地施工因天气高温突发病,并导致韦某死亡。韦某的颅脑大面积出血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实。4、韦某死亡的原因牵涉到责任的问题,韦某的死亡与天圣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韦某不是天圣公司雇请的工人,其虽然是在被告天圣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但是就此认定被告天圣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还要看死者是为谁提供劳动。死者韦某是谁雇请的原告需要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天圣公司存在违法再分包,被告认为是不成立的,包工头是不需要资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需要分清责任,韦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确,需要出具死亡原因的依据。被告天圣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蓝美团的调查证言;2、杨春波的调查证言;3、韦秀凤的调查证言;4、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实韦某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病历写明是放弃治疗,原告称抢救无效没有依据;5、现场工作量确认单;6、外协队伍工程结算单;7、过程计算表;8、领款收据;9、欠条;10、证明。以上证据1-3拟证实死者韦某不是被告天圣公司雇请的工人。以上证据5-10拟证实死者韦某做临时工的地段是由被告孔繁智承包挖土石方的事实。被告孔繁智答辩称,1、具体的答辩意见是江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上面载明被告孔繁智与被告天圣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天圣公司应该对负责对自身人员、设备及第三方等进行投保和理赔,但是被告天圣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韦某的死亡原因是××热造成,死者韦某的治疗过程存在很大的疑问,具体的治疗、死亡过程被告孔繁智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及如何抢救、放弃治疗的。3、被告孔繁智是受聘于被告天圣公司,是被告天圣公司的协助管理人员,由被告天圣公司指派任务和工作量,与被告天圣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孔繁智与二原告没有见过,只见过与死者韦某同居之人韦秀凤,当时韦秀凤要求给5000元为死者韦某办理后事,就给了5000元,事情发生一年多以后才知道韦某有两个姐妹。4、不管做什么工程都需要有一个挂靠公司,施工单位需要配备施工人员、安全人员、技术人员等,挂靠公司就是提供技术与安全支持的。如果是承包是需要承包协议或签订合同。被告孔繁智只是一个施工段的负责人,不是一个承包的单位。没有承包协议或合同就不能证明被告孔繁智是承包方,被告孔繁智是被告天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孔繁智。被告孔繁智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圣公司、孔繁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村委会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签名,证明形式不规范,缺乏真实性;被告孔繁智辩称该证明不属实的,是无效的,死者韦某是其家人送去医院,没有通知被告,抢救及死亡的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人在场,只是第二天就接到韦某死亡的通知。被告天圣公司、孔繁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天圣公司、孔繁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辩称与死者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孔繁智并强调在仲裁裁决书第三页写明韦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在仲裁中起诉被告孔繁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天圣公司、孔繁智对蓝美团、韦秀凤、杨春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是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死者韦某不是被告天圣公司雇请,而是包工头雇请;对病历本的真实性认可,均辩称是家属放弃对韦某的治疗,没有证据证明韦某的死亡原因;病历本对韦某的死亡原因没有定性,也没有说明与被告有关系。对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圣公司是把工程再分包给他人,对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孔繁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对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韦某被送到医院是晚上,门诊医生做了脑受伤的检查,检查发现韦某的脑淤血严重,医生告知没有办法救治,再治疗也是没有意义,××人的意见就同意放弃治疗;被告孔繁智称没有异议。对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5-10,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是真实的话,被告孔繁智与被告天圣公司是违法再分包,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也证明该项目部是被告天圣公司的二级机构,所以应该是由被告天圣公司承担责任,而且被告天圣公司应当给工人购买意外险,但是被告天圣公司没有为死者韦某购买意外险,所以被告天圣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繁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天圣公司是外地的公司,需要本地人搭线,被告孔繁智是帮被告天圣公司做事的,与被告天圣公司是雇佣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村委会及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载明的死者韦某的身份信息、亲属情况、事发经过等内容与本案其他关联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韦某的死亡原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关联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1-4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互相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5-10,作为一方经手人的被告孔繁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天圣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具备独立用工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化工石油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施工等项目。2012年5月30日被告天圣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目桂林支线GQAOOO-GQC036桩号(从忻城县大唐镇敬流村经柳江县土博镇至柳城县社冲乡洛文村)土石方、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圣公司施工。被告天圣公司在广西设立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项目部,其负责施工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地段,该地段的管道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是由被告孔繁智负责施工。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有合同。死者韦某于1960年5月24日出生,死前居住在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拉范屯19号。2012年7月,韦某受被告孔繁智雇请在该工地做临时工,发放有工作服、帽子,负责拉警戒线、帮钩机拉线。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协议,每天做工八小时,没有统一上下班时间,工钱由被告孔繁智按天计付。2012年7月28日韦某在中缅天然气管道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拉范屯段工地帮钩机拉线,××倒地昏迷不醒,由施工单位派车送到土博镇卫生院抢救,后转送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因大脑大面积淤血,家属将其拉回家,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死亡。韦某未婚、无子女,父亲韦金石于2008年11月去世,母亲文相妈于2010年10月去世,爷爷韦老仕于1959年4月去世,奶奶韦达妹于1978年7月去世,其外祖父、外祖母(姓名不详)分别于1933年、1942年去世。原告韦秀合、韦美艳为韦某同胞姐妹,韦秀合为姐姐,韦美艳为妹妹。韦某死亡后,被告孔繁智已经支付5000元丧葬费。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6月23日,二原告共四次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韦某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三次原告均自动撤诉,对于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的仲裁请求,并申请追加二被告为第三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江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对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之后,二原告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韦某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天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某于2012年7月28日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江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7号裁决书,认为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韦某由被告天圣公司安排工作、接受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约束及支付工钱,虽然韦某在被告天圣公司属于承包的工程,但实际上韦某所从事生产劳动并未真正加入被告天圣公司,被告天圣公司也没有向韦某支付报酬,由此可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是被告天圣公司的员工,韦某与被告天圣公司未能形成法律规定应当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韦某是两被告雇请的工人,韦某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韦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对于韦某的死亡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审查,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是根据被告天圣公司提供了现场工作量确认单、外协队伍工程结算单、工程计算表、收据、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孔繁智从被告天圣公司处承包了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柳江县土博镇龙豆村地段的管道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被告孔繁智自行招收员工并支付员工报酬,被告天圣公司按被告孔繁智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其工程款,由此可见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孔繁智认为其系被告天圣公司雇请的外协单位管理人员,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死者韦某系被告孔繁智雇请的临时工,没签订有书面的协议,主要负责拉警戒线、帮钩机拉线等简单体力劳动,没有统一上下班时间,工钱由被告孔繁智按天计付,故死者韦某与被告孔繁智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与被告天圣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死者韦某与被告天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2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热,气温高,因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死者韦某虽然是在工地工作中昏倒,××”,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7月28日当天的温度是多少度,××热的程度如何,××与其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亡与其在工地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韦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韦某虽然是为被告孔繁智提供劳务,××抢救无效导致死亡,但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韦某的死亡是因为劳务造成,被告孔繁智对此存在过错,所以,对韦某的死亡被告孔繁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韦某并非为被告天圣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圣公司对韦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韦某的死亡被告天圣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收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孔繁智及韦某虽然对韦某在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均没有过错,但是韦某是在为被告孔繁智的利益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而死亡,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孔繁智应当给予韦某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孔繁智对死者韦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承担15%的补偿责任。××死亡,其近亲属为本案的两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15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行为,被告孔繁智对韦某的死亡并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76224元(23424元+151300元+1500元),被告孔繁智承担15%的补偿责任,即为26433.6元。韦某死亡之后,被告孔繁智已经支付了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孔繁智应当支付原告的补偿金为2143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智支付原告韦秀合、韦美艳补偿费21433.6元;二、驳回原告韦秀合、韦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秀合、韦美艳负担3888元,由被告孔繁智负担3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