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俞金霞与胡月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8号原告:俞金霞,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月美,女,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XX,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俞金霞诉被告胡月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标、耿立志,被告胡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霞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具体幢号还不确定的位于滨湖新区面积为90平方米的回迁房,以400000元总价款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并确保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如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房屋总价款不受市场因素影响。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定金30000元,之后抵做购房款,如因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剩余购房款分三次支付:2013年2月8日支付购房款170000元,房屋交付时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房产证下发后过户手续完成时支付余款100000元。双方还对房屋其他情况、收款凭证、税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现金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首期款17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购房款的收款凭据,相关在场人员签字证明。被告胡月美将《大陈村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交给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应交付房屋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还曾因交房事宜闹到派出所。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原告已付房款,经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6400元(以房屋总价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上合计2864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月美辩称:2013年2月2日签订合同,年底不可能回迁。手印是我按的,签字不是我写的;原告不知道交房时间,但介绍人应该知道;如果房子没有下来,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XX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尚未确定具体状况的位于滨湖新区面积为90平方米的回迁房,以400000元总价款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两被告定金30000元,剩余购房款分三次支付:2013年2月8日支付购房款170000元,房屋交接时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房产证下发时支付余款100000元;两被告确保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房屋总价款不受市场因素影响。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但在合同第5页附件一中双方另行约定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验房屋,如到期未能交接,两被告按200000元计算,以银行利息6厘每月支付原告到交房结束。另外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任何乙方违约,将支付对方总房款(当时市场价格)8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房屋其他情况、收款凭证、税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17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购房款的收款凭据,相关在场人员签字证明。此后,胡月美将《大陈村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交给原告,但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回迁房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两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未按照约定交接房屋的,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页附件一中双方又另行约定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验房屋,如到期未能交接,两被告按200000元计算,以银行利息6厘每月支付原告到交房结束;另外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总房款(当时市场价格)80%的违约金,以上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有三项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违约情形,原告该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4日解除原告俞金霞与被告胡月美、XX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胡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俞金霞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胡月美、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