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梅、郑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梅,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汇蜀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婷梅,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郑伟,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吴梅、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梅、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就原告开发的位于崇州市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1877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158779元,剩余款36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州支行)申请以一手住房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与中国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60000元,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该贷款银行还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所贷款360000元承担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屡次出现逾期还款,甚至从2015年9月18日停止还款,中国银行崇州支行催收无果后,向被告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人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付未付的(包含未到期的贷款在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上述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崇州支行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0321.89元,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了律师费9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标准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0321.89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000元;3.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代偿的330321.8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违约金应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担保损失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明确为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梅、郑伟未到庭,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崇州市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1877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向支付首付房款158779元,剩余房款360000元由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州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被告)若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出卖人(原告)向银行承担有关担保责任,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还应就其给出卖人造成的担保损失(包括追偿担保损失时发生的诉讼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进行赔偿。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向中国银行崇州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1-2,并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贷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其中约定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中国银行崇州支行还款,原告对借款360000元承担了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1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8779元,中国银行崇州支行依约发放了36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停止还款,贷款人中国银行崇州支行催收无果后,向被告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人通知书》及《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被告应付未付的(包含未到期的贷款在内)全部贷款的本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中国银行崇州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0321.89元。当日中国银行崇州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零售款结清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向银行归还贷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本诉,产生了律师费9000元和受理费625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前提下,依法对位于崇州市房产在339321.89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并产生保全费2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1-2,《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提前还款函,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零售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崇州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偿向中国银行崇州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30321.89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中国银行崇州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崇州支行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其要求被告郑伟、吴梅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30321.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8日(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用9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254元,保全费2170元,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作答辩,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伟、吴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30321.8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330321.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郑伟、吴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4元,由被告郑伟、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