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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应元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元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元龙,男,1992年4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元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51分许,被告人应元龙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往罗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0公里+9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出路面又与道路外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应元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应元龙血样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检出应元龙血样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87.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应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应元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元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元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元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元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