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文祖镇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启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冯启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冯启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法,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河村委会)与被告冯启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启山、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冯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河村委会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属第二粘土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5000元,租期六年,2014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既不协商续租,又不返还租赁物,虽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水河村第二粘土矿一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返还标的物之日止每日按137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冯启法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水河村委会、被告冯启法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水河村第二粘土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水河村委会将水河村第二粘土矿租赁给被告冯启法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水河村委会以租赁期限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冯启法返还名称为章丘市文祖镇水河第二粘土矿的粘土矿一处。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水河村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照片,原告水河村委会要求返还的标的物为照片2院内的粘土矿,但经本院向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了解,照片2院内粘土矿实际为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所有,名称为章丘市文祖镇第二粘土矿,现已经由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租赁给被告冯启法。上述事实,由原告水河村委会提交的租赁协议、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必须与诉争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实际为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所有,原告水河村委会并没有诉权。故其向法院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