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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德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德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以权(特别授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青跃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双,男,汉族,1968年06月0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青跃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洋建设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铭房产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德华建设公司)、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王德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张秀梅,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茂,被告王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洋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签订“南山府邸外墙装饰工程(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嘉陵区文峰大道的南山府邸20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南山府邸工程系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和福建德华建设公司联合开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和福建德华建设公司又将南山府邸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德华劳务公司。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雇请工人无法及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和福建德华建设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名洋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墙装饰工程(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形成了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及工程内容;2、《20#楼外墙花岗涂料(杜某某班组)项目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施工内容、计量单位、合同单价、总价等,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2380.9元;3、《南山府邸20#楼外墙花岗涂料工程欠薪统计表(杜某某班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并说明工人至今没有收到工资;4、证明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所做工程量,被告负责人范某某与张孝健对此结算表的认可;5、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都系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的工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拖欠工程款的关系只存在于这两个公司之间,原告跳开与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的合同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福建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间是否存在结算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代发南山府邸项目工程款清册、借支款项、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关于补偿利息损失的协议、南山府邸项目资金付款计划表、《亮化设计合同》、《户外广告牌制作发布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王德双共同辩称:1、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月被刑事拘留,那么原告没有结算对象;2、活是原告做了的,但是结算单是复印件,也没有公司盖章,且结算单里面没有结算外墙类的资金;3、被告嘉铭房产公司把我方清退了,没有把钱支付给我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王德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系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片区“南山府邸”工程发包人,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为承包人,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名洋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名洋建设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南山府邸项目甲方所需施工范围内的20#楼外墙涂料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过程中涂料施工需要的各种类型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包验收合格,材料采用岩彩石涂料系列;2、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发出的进场开工通知中为准,完工以甲方出具完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为准;3、质量要求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分部分项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4、合同综合单价92元/㎡;5、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完成且得到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85%的进度款(必须提交工程量计算明细表、汇总表),涉及变更及签证的费用在工程结算后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给工人发放的工资表,甲方直接将劳务工资表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工人,劳务工资发放后工程款余款由乙方领取,进度款不足发放工资部分,由乙方垫付;6、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乙方保修24个月期满后支付;7、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60天以上,从第6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名洋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部分工程。2014年11月3日,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全面停工。2015年2月6日,原告名洋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20#楼外墙花岗涂料(杜某某班组)项目竣工结算审批表》,载明:1、工程产值276191元;2、扣款13810元(扣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支付);3、已付款50000元;4、累计欠款212381.9元,该结算审批表上有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范某某签字。原告名洋建设公司提交的审批表复印件上有“此单与原件同样有效.范某某10.913515035265”字样。2015年2月11日,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嘉铭房产公司按其提供的人工费清单从结算工程款中代付人工费20000000元,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在该委托书上批注“请朱凤新城指挥部代发”。2015年2月13日,原告名洋建设公司收到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建设开发指挥部工程款36077元,尚有工程款176304.9元未领取。原告名洋建设公司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四川德华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32500000元,并说明“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16500000元”,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亦以施工单位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并说明“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49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名洋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原告名洋建设公司提供的《20#楼外墙花岗涂料(杜某某班组)项目竣工结算审批表》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某某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并载明与原件同样有效,且有范某某与张孝健的《证明》相佐证;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虽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该竣工结算审批表具有真实性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名洋建设公司工程款176304.9元,对原告名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保修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名洋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华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条第6明确约定“保修金在乙方保修24个月期满后支付”,结算审批表中也明确约定“扣款13810元(扣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支付)”,鉴于案涉工程已全面停工,双方也已结算,保修期应从结算之日起算,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为保修期,现保修期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被告王德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公司、被告王德双均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故原告名洋建设公司要求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304.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元,被告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