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永康强制猥亵妇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康,绰号“黄狗”,男,1966年8月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康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永康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永康在宜宾县观音镇遇见被害人张某田。之后,被告人黄永康见张某田系精神病人,便将其带回家中,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阴道拭子中检测出黄永康的人精斑。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田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康明知被害人张某田系精神病人,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对张某田实施强奸,也没有抠摸张某田的行为。被告人黄永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康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陈述中没有任何语言证明黄永康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3.鉴定书不能必然就推断出有强奸案发生,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和唯一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永康在宜宾县观音��蟠山村松林组小地名“蛮口坳”遇见被害人张某田(女,1999年10月14日出生),在明知张某田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张某田带回家中,并采用抠摸的方式强行抚摸张某田的胸部和下体。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田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3.血样采集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黄永康、张某田的血样进行采集。4.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田到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建议棉签提取阴道分泌物。2015年6月28日,张某田到宜宾县妇幼��健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外阴充血有异味,处女膜未见确切破损。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的6、7、10、11、14号检材均检出人精斑,其DHA-STR分型与嫌疑人黄永康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02×1019;所检的15号检材检出DHA-STR分型,与嫌疑人黄永康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02×1019。(6号检材为现场二楼卧室垃圾桶内卫生纸A剪取可疑斑迹、7号检材为现场二楼卧室垃圾桶内卫生纸B剪取可疑斑迹、10号检材为现场二楼卧室垃圾桶东侧30cm处地面上卫生纸剪取可疑斑迹、11号检材为现场二楼卧室垃圾桶东侧30cm、以南17cm处地面上卫生纸剪取可疑斑迹、14号检材为张某田在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的阴道拭子剪取棉头、15号号检材为现场二楼卧室床上黄色被套上可疑斑迹)6.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田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7.被害人张某田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大概四五点,她走在观音镇一个村道公路上朝观音街方向走时,遇到骑摩托车的黄永康(经辨认),黄永康问她要到哪里,她说自己叫张某田,黄永康就说她的脑子有问题,要带她去看病。她说不去,黄永康就说带她去黄永康家,她也不去,黄永康就用手拖她,还抱着她朝一个小山坡上走。这时她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公路上过,她就想喊,黄永康就把她扛回家了。到了黄永康家后,黄永康就把她抱到二楼的卧室里,拿绳子把她的手和脚捆了,喊她不准闹,还教她留下来结婚,她不同意,黄永康就把门锁了就走了。晚上,黄永康拿了西瓜和豆豆给她吃,她吃了后黄永康就开始脱她的衣服��裤子,脱来只剩一条内裤,接着黄永康就上床来挨着她,她就朝旁边挪,黄永康还是挨着她,并且脱来也只剩一条内裤了。她用手抱着身子不让黄永康看,黄永康就上前压在她身上,右手压着她胸口,左手摸她胸部,然后又摸她的下体,还用手在她下面抠弄了一二十分钟,她就喊痛。黄永康看见她下体被弄出血了,便拿卫生纸给她擦,之后把纸仍在一个桶里。后来黄永康把她放了,叫她去洗澡,她洗了澡便上床睡了,黄永康是挨着她睡的,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第二天中午她起来看见黄永康不在,她吃了午饭就又上坡耍,后来警察就来了。8.证人樊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大约7时,他骑车到小地名“蛮口垇”的下坡处,看见黄永康(经辨认)扶着一个女的往坡上走,黄永康看见他后就给他打手势,意思是叫他走。当时公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14时许,她看见黄永康搭起一个女孩到她家旁的棚棚处,黄永康把车停了就和女孩朝家走。下午5时许,她在坡上栽红苕时,女孩就来了,手里还拿了把胶扇子和一根棍子,她和女孩说话,女孩也不理她。她就觉得女孩不像正常人,脑壳有点问题。后来女孩在地上坐了十多分钟就走了。这时派出所的和黄永康便从旁边过来,问她看到人没有,后来就把女孩找到了。10.证人张某金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7时许,他回家时岳母郑某某给他说女儿张某田不见了,他到处找都没有找到。27日上午他就去观音镇街上去张贴寻人启事,后来在惠康医院大门碰到樊某,樊某看到照片就说看见过他女儿。后来他打电话给翻身村李主任,李主任来了后,樊某就给李主任说26日下午在“蛮口垇”看见黄永��,还在观音街上看见黄永康骑摩托车搭着张某田。后来他就和李主任等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报案后他们就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黄永康家对面的坡上找到了张某田。他女儿精神有问题,以前去自贡精神病医院医治过,但没有医好。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金的妻子和女儿张某田是精神病人。2015年6月26日张某金向村委会反映女儿走失了,27日他们就张贴寻人启事。后来樊某向他们反映2015年6月26日晚上7时许,在观音镇“蛮口垇”看见黄永康扶着一个女的朝对面坡上走,还打手势叫樊某不要开腔。后来他们就同派出所的一起在黄永康家对面的坡上将张某田找到了。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他和母亲在做农活时,看见黄永康骑摩托车搭着一个女孩到他家去了。他干完农活回来看见女孩在二楼和他儿子一起看电视,黄��康和他父亲在屋檐下坐着。中午饭后,女孩就到处翻东西,说东西不见了。13时许,他老婆就拿了两件衣服给女孩,黄永康就把女孩带走了。这个女孩说话他不太懂得起。13.证人郑某某、田某、毕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田的精神有问题,但是还是可以与人交流。14.被告人黄永康的供述,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他跑摩的回来在一个叫“蛮口坳”的地方看见一个拿着树枝的女的,他就觉得这个女的脑壳有点不正常。他买了一个西瓜和两斤面后,把这个女的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他洗衣服时,这个女的就和他幺姨摆龙门阵,后来幺姨说这个女的跑到对面山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他们就去把这个女的找到了。15.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8日,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黄永康到观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讯问。2015年9月6日,民警在柳嘉镇将��永康抓获。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永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田生于1999年10月14日,系未成年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康为寻求性刺激,采取手指抠摸胸部、阴部的方式猥亵未满十八周岁的精神发育迟滞的张某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永康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中,有张某田在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的阴道拭子中,剪取棉头进行鉴定,检出人精斑,其DHA-STR分型与嫌疑人黄永康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02×1019。但是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提取张某田阴道拭子的提取证据。该证据有重大瑕疵,且该证据不具有排它性,结合被害人张某田的陈述来看,被害人张某田在陈述中也没有提到黄永康对其有强奸的行为。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永康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被告人黄永康辩称“其没有抠摸被害人张某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田虽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张某田的陈述与现勘笔录、诊断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黄永康为寻求性刺激,采取手指抠摸胸部、阴部的方式猥亵张某田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永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康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