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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扎啊、张娜珍等与张扎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扎啊,张娜珍,张扎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娜珍,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母亲。原审被告人张扎袜,绰号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扎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张娜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尖歪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张娜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张扎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扎袜与张某丙在澜沧县南甸村委会小扣河一队组长张某乙家厨房内因低保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扎袜将被害人长七手机砸碎掉,并用一根长约80厘米的圆木棒打击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一棒,被害人张某丙经送澜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脑右半球顶叶脑组织挫裂伤,大脑左半球顶、颞叶脑组织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扎袜到澜沧县勐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扎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张娜珍丧葬费27184元人民币、医药费1269.71元人民币、手机损失费8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9253.71元,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张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扎啊、张娜珍上诉提出,要求追究张扎袜故意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60万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扎袜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澜沧县南甸村委会小扣河一队组长张某乙家厨房内,因低保事情发生争执后,张扎袜用一根长约80厘米的圆木棒打了张某丙的头部一棒,张某丙经送澜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2时56分,勐朗镇南甸村小扣河一队的张扎丕到该所报案称,7月4日1时许,我们寨子的会计张某丙在队长张某乙家因低保问题与张扎袜发生争执,张扎袜用圆木棒把张某丙打昏在地,现正在澜沧县人民医院抢救。7月4日12时许,张扎袜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称7月4日1时许,其酒后在张某乙家厨房因对本组村民享受低保名额的结果不满,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在张某乙家厨房内拿圆木棒打了张某丙头部一下。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勐朗镇南甸村委会小扣河移民点张某乙家厨房内,在厨房门外北侧靠正房墙上靠有一根圆木棒,长77厘米,两端最大处直径为5厘米,中间处小于两端,该工具俗称圆棒头,已依法提取。3.××情证明、死亡记录,证实张某丙于2015年7月4日2时59分入院,7月4日3时59分死亡。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脑右半球顶叶脑组织挫裂伤,大脑左半球顶、颞叶脑组织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意见告知了张扎袜及被害人家属,张扎袜无异议。5.现场辨认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扎袜对打张某丙的地点,澜沧县勐朗镇南甸村小扣河移民点张某乙家及用于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一根圆木棒进行了辨认和确认。6.户口证明,证实张扎袜和被害人张某丙基本身份情况。另张扎袜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张某乙(队长)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在村里开关于低保分配的会议,11点开好会后,我和张扎迫、张某丙、朱秀丽、另外一个张某乙到我家去坐。凌晨12点多,张扎袜打电话给我,说低保评得不对。我说如果评得不对,可以坐下来商量。后他就来我家说,低保评得不对,不算数。张某丙跟他说,不对的话坐下来商量。后张扎袜就拿起放在灶台旁边的木棒头向张某丙的头部使劲打了一下,我就赶紧过去抢圆木棒。张某丙被打之后倒地靠在墙上,头部流血。这时张扎袜还想用棒头打张某丙,另一个张某乙跑过来制止,后我们把棒头抢过来,张扎袜站在一旁说,要送医院赶紧送,不送就死了。又说,队长,我醉酒回家睡觉了。后我和张扎阿、张娜伍、张扎迫、张某乙、朱秀丽就把张某丙送到澜沧县医院抢救。路上我通知了村支书,他说赶紧报警。到澜沧县城后张扎迫就去派出所报案,而张某丙于2014年7月4日凌晨4点抢救无效死了。8.证人张某乙(村民)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我们寨子小组开会,队长张某乙、会计张某丙主持整个队的人开会评低保。开会的时候张某甲(张扎袜)没有来,开完会我们去队长家坐玩,这时张某甲来了,他说给他家评一个低保名额,队长和会计就跟张某甲说已经评好了,报到村委会去最后能不能得到低保还不知道,张某甲听后就找张某丙的电话要打给村上,打好后回来把电话还给张某丙并说,队长、会计做的不对,后就在旁边坐下了,谁也没有跟他吵闹,突然张某甲拿起队长家舂盐巴、辣子吃用的木棍打了张某丙右方太阳穴一下,我站起把张某甲按到在地上,其他人则去看张某丙,张某丙昏迷不醒,我们就送医院抢救,但张某甲没有和我们一起送,来到医院抢救二十来分钟,张某丙就死了。9.证人张扎丕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左右,我参加完队上评低保的会后就和会计张某丙、张某乙以及几个村民一起留在队长家玩,后张某甲来到队长家,对队长说低保户名额也给他家评一个,队长对张某甲说已经评好报到村委会去了,报上去的最后能不能评得都还不知道。后张某甲就向会计借电话到屋外打电话,好像是打给南甸村书记,后张某甲回到屋里把手机还给会计,并对会计和队长说你们评得不对,就蹲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张某甲突然就拿起放在屋内的用来舂辣子的棒子往张某丙右边太阳穴打去,我和张某乙马上拉住张某甲,看到张某丙晕过去了,我们就马上把张某丙送医院,但张某甲没有和我们一起送,送张某丙到澜沧县医院抢救后,我又到勐朗派出所报案,后张某丙抢救无效死了。10.被告人张扎袜供述,2015年7月3日晚上我在家烤酒,张扎丕、罗张石在我家喝酒。当晚我们寨子组织开会商量低保的事情,10点多我们到开会处时,散会了。后我听我叔叔张老伍说低保的事情,我觉得组干部做得不对,有点生气,我就去组长家问低保的事情。来到组长家时11点多了,我们说着说着我觉得他们评低保的办法不对,我就拿了组会计张某丙的手机打电话给南甸村支书,支书说读大学、残疾、无子女老人这三种情况才能评低保。电话挂断后,我对张某丙说,书记已经把得低保的条件讲给我听了,你们评给罗鹏大家不对,他家不应该得低保,说着我就和张某丙吵起来,我把他的手机砸碎掉,右手拿起张某乙家灶房用的木盐棒头打了张某丙的头部一下,在场的组长张某乙、另一个张某乙、张扎迫他们就来拉开,并把我按倒,并把圆棒头抢走。后他们就把张某丙送医院抢救,而我跑到南本河找我朋友在他那里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打电话问我嫂子张某丙的情况,我嫂子说不清楚。后我嫂子打电话告诉我张某丙死了,知道张某丙死后,12点左右我到派出所自首了。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扎袜无视国家法律,因低保问题,在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即用木棒打张某丙头部,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扎袜的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张扎袜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所作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张 导代理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