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维丽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维丽,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维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维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范维丽在其经营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兴桥客栈”旅店地下室666房间和999房间容留丁某某(1998年11月17日出生)和周某某(2001年5月28日出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范维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维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丁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范维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维丽容留未成年女性二人以上,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维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