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汉鑫鹏锦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鹏锦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634号原告:武汉鑫鹏锦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光谷总部国际1栋2201室。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华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1号5幢18室。法定代表人:曾选平。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鑫鹏锦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华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供货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中,供货方为武汉鑫鹏锦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方法院即为本案原告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华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