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延涛与闫付山、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涛,闫付山,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696号原告李延涛。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付山。委托代理人张延杰,邯郸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晓磊与被告闫付山、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闫付山委托代理人张延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2时26分许,李帅波驾驶载有王晓磊、李延涛的冀D×××××号小客车沿东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邯临路与东兴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付山驾驶的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帅波当场死亡,王晓磊和李延涛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付山承担次要责任,王晓磊、李延涛无责任。另得知,被告闫付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928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付山辩称,被告闫付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医疗费等费用项目下按比例承担,对于在伤残费用项目下的根据当庭质证意见再定。本次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闫付山分期付款从我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方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中获利,仅保留所有权。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情况。证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4、医疗费收据4张,共计74673.2元。证明医疗费花费。证5、住院清单一份,11页。证明住院花费。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证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2000元。证8、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间减少收入20400元。证9、护理人员王晓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晓瑞月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间减少收入6600元。证10、护理人员李延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一份、邯郸市开发区锦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延峰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间误工减少收入3080元。证11、西尚壁社区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父亲李志堂、母亲代淑英、哥哥李延峰、妻子王晓瑞、女儿李依彤、李博瑶、儿子李承昊户口页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女儿李依彤、李博瑶、儿子李承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1、2、3均无异议,证4中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另外三张邯郸县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证5、6、7无异议,证8、9、10无异议,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诉求中营养费的要求,在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被告闫付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认为劳动合同属制式合同,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以上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公证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闫付山是分期付款买车,我司与闫付山是合同关系。证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一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另有一份变更情况表。证明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经质证,原告、被告闫付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2时26分许,受害人李帅波驾驶载有王晓磊、李延涛的冀D×××××号小客车沿东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邯临路与东兴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付山驾驶的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帅波当场死亡,王晓磊和李延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付山承担次要责任,王晓磊、李延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闫付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D×××××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帅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付山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41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5803元(根据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误工180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180=15803元;);5、护理费7725元(护理人员王晓瑞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护理60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60=5267元;护理人员李延峰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护理28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28=245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原告居住在开发区西尚壁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46856元(10186元/年×20年×23%=46856元);8、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及实际支出726.9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160748.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闫付山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7337.4元,另一受害人王晓磊的医疗费76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1101.8元。另一受害人李帅波医疗费74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48.6%的比例赔偿原告4860元。不足部分的72477.4元(77337.4元-4860元=72477.4元)由被告闫付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743元。闫付山的赔偿责任217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延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80684元;另一受害人王晓磊的误工费8799元,护理费10887元,伤残赔偿金46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6942元;另一受害人李帅波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52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项合计456492元。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3.1%的比例赔付原告李延涛14410元,不足部分的66274元(80684元-14410元=66274元)由被告闫付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82元。闫付山的赔偿责任198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延涛的鉴定实际花费2726.9元;另一受害人王晓磊的鉴定实际花费2000元;另一受害人李帅波的鉴定费2696元及车辆损失53920元合计56616元。以上应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4.4%的比例赔付原告李延涛88元,不足部分的1912元(2000元-88元=1912元)由被告闫付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元。闫付山的赔偿责任5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144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涛鉴定实际花费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给付原告李延涛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2199元;四、驳回原告李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闫付山承担1339元,原告李延涛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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