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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杨世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杨世常,颜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238-2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代表人:何晓,该××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引拓,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鹏程,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杨世常。���执行人:颜晓燕。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世常、颜晓燕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世常、颜晓燕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杨世常、颜晓燕的银行账户,并划拨杨世常的银行存款130996.71元,查封杨世常所有的“浙三渔00188”船,但因杨世常涉嫌利用该船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台州海关查封,目前尚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2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 辉执 行 员  林 申执 行 员  金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