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KJY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处时,先后与王某甲驾驶的豫KVP2**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KP60**轿车相撞。经检测,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229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KJY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处时,先后与王某甲驾驶的豫KVP2**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KP60**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229mg,已达到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30600元,赔偿王某甲损失6000元,现赔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