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白玉伟与包世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伟,包世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46号原告白玉伟,男,44岁,汉族。被告包世全,男,50岁,汉族。原告白玉伟与被告包世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伟,被告包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在紫溪彝村承包一工地,因原、被告系熟人,被告是长期专业浇灌打振棒的师傅,原告便邀约被告为其作工,工程进行到一半时,被告对其负责浇灌的柱子进行拆模时发现柱子下部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柱子下部一米多的部分出现空心的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对空心���分进行处理,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浇灌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柱子进行返修,但因被告未及时进行返修,原告找人重新返修产生了经济损失24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80元,其中打模工2人×260元=520元、浇灌、架模2人×260元=520元、杂工2人×110元=220元、开庭误工师傅3人×260元=780元、开庭误工杂工2人×220元=440元,合计2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被告包世全辩称:我所浇灌的柱子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就其应当支付的工钱也不可能出具欠条给我。原告仅提交一张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柱子是我所浇灌,且柱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日记录单、视听资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玉伟与被告包世全系熟人。2015年1月原告白玉伟转包了楚雄市紫溪彝村宋村宋国建家建筑工程,便雇请被告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发现该工程中二楼斜顶下的一根柱子1米左右的地方系空心柱,原告便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但被告以其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进行返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的找人返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所负责浇灌的柱子存在空心、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找人返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不认可其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楚雄市紫溪彝村宋村宋国建家建筑工程二楼斜顶下,1米左右的地方存在空心问题的该根柱子系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柱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柱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人返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人返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玉伟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