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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与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8层2单元915。负责人唐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寒,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史国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道洪,总经理。上诉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物流北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轧二公司)、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铁轧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铁轧二公司与瑞隆物流北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铁轧二公司购买瑞隆物流北分钢坯13750吨,每吨单价4000元。合同签订后,天铁轧二公司支付了5500万元货款,瑞隆物流北分陆续发货。后因钢材价格跌落,双方就价格另行达成了多份补充协议,瑞隆物流北分承认尚欠天铁轧二公司686548元货物未发。故天铁轧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隆物流北分、瑞隆物流向天铁轧二公司返还未发送货物之货款686548元等。一审法院向瑞隆物流北分、瑞隆物流送达起诉状后,瑞隆物流北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天铁轧二公司与瑞隆物流北分签订的合同当中记载的签订地虽为北京市,但实际合同签订是在天津市北辰区完成,故本案应当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天铁轧二公司与瑞隆物流北分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有“签约地点:北京市”以及“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现依据上述合同内容所约定的管辖,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瑞隆物流北分的确认,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915室,上述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瑞隆物流北分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瑞隆物流北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签订地应该是实际签订的地址,当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但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为天津市北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瑞隆物流北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铁轧二公司、瑞隆物流对于瑞隆物流北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铁轧二公司依据其与瑞隆物流北分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瑞隆物流北分尚欠天铁轧二公司686548元货物未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瑞隆物流北分、瑞隆物流向天铁轧二公司返还未发送货物之货款68654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同时约定:“签订地点:北京市”。据此,瑞隆物流北分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以实际签订地天津市北辰区为合同签订地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市存在多家人民法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经一审法院查明,瑞隆物流北分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铁轧二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瑞隆物流北分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