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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昆明东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转向系主要性能不合格的云A767**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黑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昆钢集团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门口,遇被害人李某某在其车右前方步行,被告人何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身体相碰撞,右前轮又挤压被害人李某某下肢,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下肢损毁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何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何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所在公司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接处警详情,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昆锦司(2015)病鉴字第41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4-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痕鉴字第1470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工作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