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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标与冯波、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冯波,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覃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美婷,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俊岳,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澳门城小区附近(无门牌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股东。第三人覃晨,男,壮族。原告李标与被告冯波、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覃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标以已与被告冯波、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调本案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标撤回对被告冯波、广西河池市金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覃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德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敏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