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孟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孟某某谎称能为孟某甲女儿孟某乙办理到东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系入学,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孟某甲人民币共计61.5万元。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孟某乙、裴某某、孟��丙、程某甲、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孟某甲、王某乙陈述;(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六)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我认罪,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我确实虚构了我在省教委、省招生办有好哥们儿,能帮孟某甲的女儿办理到东北师大上学,并以需要人情费为由向孟某甲索款,另外,我为经营工厂还向孟某甲借款50余万。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我认为诈骗数额应为52万,并且案发前我已通过银行转账返还被害人孟某甲23.5万元,我被刑拘当天我又返还孟某甲1万元现金,我被刑拘后我妻子替我返还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影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数额不是61.5万元,而是11.5万元。通过庭审调查,被害人孟某甲报案时所述68万元,其中有16万元是孟某某向孟某甲借款。公诉机关指控的61.5万元中,孟某甲交到莱姆顿学院3.5万元学费和给李老师人情费1万元,并没有通过孟某某,不应计算在孟某某诈骗数额内,孟某甲所述给校领导5万元人情费无法认定,也不应计算在孟某某诈骗数额内。因此,孟某某以给孩子办升学的名义从孟某甲处收取的人情费是52万元,对此,庭审中孟某甲也认可。孟某某在孟某甲报案前,已分四次共返还孟某甲23.5万元,被刑拘当天,孟某某又返还孟某甲1万元现金,以上共计24.5万元,应从孟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孟某某收取的52万元人情费中,有16万元已通过程某乙转交给王伟,此款也应从孟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孟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11.5万元。二、案发后孟某某真诚道歉、悔罪,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三、孟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四、孟某某的犯罪手段一般,除了被害人外,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五、案发后孟某某积极退赃,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六、孟某某的家庭需要他照顾,向孟某甲的借款也需要他筹款偿还。综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孟某某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通过孟氏宗亲会相识,得知孟某甲之女孟某乙将于2014年参加高考后,孟某某谎称其在吉林省教委、吉林省招生办有好哥们儿,能帮孟某乙录取到东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系,但是需要人情费,由此取得孟某甲的信任。2014年高考结束后,孟某甲为求孟某某帮助办理孩子升��,按照孟某某的要求,分四次共向孟某某交给“人情费”共计52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在帮助被害人孟某甲之女孟某乙办理升学期间,以自己经营的工厂需购买原料和其母患病为由,分四次向孟某甲借款共计54万元。被告人孟某某收取被害人孟某甲支付的“人情费”后,将帮孟某乙办理升学一事经王伟(又名王俊生、真名张加祥)、张建军(以上二人未到案)转托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谎称可先将孟某乙办理到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入学,明年再通过预科班特长生的方式录取到东北师范大学。孟某甲按王某甲的要求,交给李春梅(未到案)好处费1万元、缴纳莱姆顿学院学费3.5万元,2014年9月1日,孟某乙被吉林大学—莱姆���学院录取。2014年底,被告人孟某某发现联系不到王伟,于是自2015年1月6日起,孟某某或其妻王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退还被害人孟某甲23.5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孟某甲、王某乙找到孟某某和王某甲,称孟某乙升学的事不办了,要求孟某某和王某甲返还“人情费”及借款,当日孟某某给孟某甲出具68万元和38万元借条各一枚。之后孟某甲多次要求孟某某还款,孟某某未能退还。2015年8月3日,孟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4日,前郭县公安局决定以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孟某某刑事拘留,当日孟某某返还孟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13日,孟某某之妻王冠替孟某某向孟某甲退赃20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妻王冠与被害��孟某甲、王某乙签订《住宅楼抵债还款协议书》,孟某某和王冠用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佳泰帝景城综合楼6单元2332号的住宅楼(面积90.93平方米)作价40.5万元抵偿给孟某甲和王某乙,孟某甲和王某乙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孟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孟某甲人民币27.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孟某某、王某甲给孟某甲出具的借条三枚(68万元、38万元、25万元)。2.孟某甲、孟某某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3.谈话录音转换笔录及手机短信息复印件。4.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情况说明,证实孟某乙属正常录取。5.东北师范大学教务处证明,证实孟某乙不是东北师范大学在校本科生。6.辨认笔录,孟某甲能辨认出孟某某。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将王伟(王俊生)、张建军、李春梅抓获归案。8.破案经过,证实孟某某系抓捕归案。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伊通县大孤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孟某某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二)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裴某某证言。1.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孟某乙2014年6月份参加高考,报考东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系,��被录取。孟某某称他在吉林省教委有朋友,可以给孟某乙办这事,孟某乙的父母花钱找孟某某帮忙办理上学,没有办成。孟某某后来找了一个姓王的女老师帮忙办理上学,也没有办成。2.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孟某某给孟某甲打电话问过孟某乙的准考证号及相关资料。3.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孟某某通过程某乙找王伟办理孟某乙升学一事,孟某某通过程某乙分两次转交给王伟16万元,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9万元。2014年7月以后,孟某某从程某乙处得到王伟的联系方式,开始直接和王伟联系。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孟某甲求孟某某为女儿孟某乙办理升学,为此孟某甲向刘某某借款两次,一次10万元,一次16万元,两次刘某某均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孟某某。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建军求王某甲帮孟某乙办理入学东北师大汉语言文学系,王某甲没有能力办理,也没找过任何人办,只是找人问了问。孟某乙升学一事,孟某甲开始找的孟某某,张建军在中间传话,2015年4月张建军把王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孟某某,之后孟某某、孟某甲就直接和王某甲联系。王某甲以给孟某乙办理升学为由,共向孟某甲索款7.5万元,又以装修幼儿园为由,向孟某甲借款10.5万元,此事裴某某并未参与。2015年7月,因事情没办成,孟某某、孟某甲、孟某甲的妻子要求王某甲还款,双方经协商,王某甲同意返还对方25万元,裴某某在对方的要求下,与王某甲共同出具25万元欠据一枚。6.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裴某某接到孟某某的电话,才知道王某甲给孟某某侄子的孩子办理升学的事,此事裴某某并未参与。2015年7月份,孟某某、孟某甲、孟某甲的妻子称事情没办成,要求王某甲还款,双方经协商,王某甲同意返还对方25万元,裴某某在对方的要求下,与王某甲共同出具25万元欠据一枚。(三)被害人孟某甲、王某乙陈述。1.被害人孟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孟某某、王某甲、裴某某以给我家孩子办升学的名义骗了68万元钱,后来以厂房进原料的名义借款38万元钱,王某甲、裴某某通过孟某某以给我家孩子办升学、幼儿园装修的名义骗了25万元钱。我是2013年通过吉林省孟氏宗亲会在长春认识孟某某的,他说省教委和招生办都有好哥们,能给我家孩子办到一个好学校。2014年高考孟某乙考了494分,孟某某说能把我家孩子办到东北师大汉语言文学系,说办这事得需要三四十万。我说行,你就办吧,用钱的时候给我打电话。2014年6月21日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先给我打款20万元钱,我先给领导送去,你就听我消息吧。”当天中午,我在巴特尔北侧的工商银行向孟某某的工行卡汇款人民币20万元。过了几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了,让我给他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我给我的朋友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中午刘某某在前郭县七粮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往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10万元钱。2014年8月中旬,我到长春孟某某家,直接给他20万现金,他开车拉着我说给省教委的领导送去。他拉我到市区里面一个挺旧的小区,里面有个高层,他说教委的领导在高层住,孟某某拿钱上楼,我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儿孟某某下楼,说把钱给省教委领导了。2014年9月份,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师大的领导要2万元钱给孩子办教师资格证。”2014年9月19日中午,我到前郭县七粮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往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2万元钱。我多次给孟某某打电话问事情的进展程度,孟某某都说正在办,肯定没问题。后来我追得紧,孟某某说:“领导说了,先让孩子去吉大的莱姆顿学院,这面接着给办。”2014年10月份,孟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我妻子王某乙、我家孩子孟某乙到长春市的吉大莱姆顿学院,交了3万5千元学费,还给了一个老师1万元钱。孟某某说先在莱姆顿学校学习,下学期开学后就转到东北师大了。2015年3月份,我家孩子又到莱姆顿学院念了大约半个月,我给孟某某打电话,他说领导正在和东北师大的校长说这事,马上就能上学。2015年4月份,孟某某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她现在正在办孩子的事。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甲说她现在正在东北师大办我家孩子的事。后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先让孩子到净月校区学英语,也给领导点压力,知道孩子在这上学。2015年5月8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先把孩子2万元钱学费交了,还有给东北师大校长送3万元钱人情费,王某甲向我的手机发送她的建行卡号,我在前郭县世纪新城楼下建行的自动提款机向王某甲的建行卡打款5万元钱,2015年6月11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还得给东北师大校长送3万元钱,我还是在上次的建行向王某甲的建行卡打款3万元钱。王某甲说东北师大的校长都答应了,等2015年高考之后第一批录取,以预科班特长生的形式进去。今年高考成绩出来后,我到长春去找孟某某,让他找王某甲要考生号,孟某某打王某甲电话没有打通,就给王某甲的丈夫裴某某打电话,孟某某对我说王某甲和裴某某都在东北师大跑我家孩子的事呢,裴某某说这事校长都答应完了,肯定没问题。过了一天王某甲用微信把我家孩子的报考序列号和考号发到我的手机,经过我查询没有查到,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她没接,我就给她发微信,把截图给她发过去了,她给我回话说问问校长是怎么回事,后来在微信里说我家孩子是第一批次的,不是提前录取的。之后我到长春去找孟某某,孟某某联系王某甲没联系上,之后联系的裴某某,他说他和王某甲正在东北师大等着办这事呢,后来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她说在东北师大网上已经查到孩子信息了,让我等通知,我妻子王某乙在家查东北师大招生办电话,经咨询,东北师大汉语言文学已经录取完了。这期间王某甲还说她已经在东北师大内部网上查询到我家孩子信息了。她说我要是没查到的话就是他们内部有什么事,没有报到省招生办。随后孟某某又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东北师大���部网到底有没有,王某甲说有,她已经看到了。我和孟某某说你问王某甲和裴某某在哪呢,咱们去找她去,王某甲一会说在东北师大,一会说在外面呢,后来孟某某给裴某某打电话,裴某某说一会回家,让我俩在他家那等着,到他家附近看见王某甲和裴某某,王某甲说给她两天时间,她把这事处理好,后来经过我们问,王某甲说叫李真的东北师大副校长出事了,这事她再找别人给办,后来我说这事不用你办了,赶紧把借我的钱和办事的钱给我,她说行,我给你张罗钱。2015年7月20日,我妻子王某乙去了,王某甲给打的欠条,给我出具了一张25万的借条。随后又去的孟某某家,孟某某给我出具一张给孩子办事的68万借条,还有借款38万的借条。孟某某第一把给我出条的时候,他写的收条我当时用手机照下来了,后来孟某某把这张收条撕了,今天我把这张收条向公安机关���供:“今收到孟某甲为孩子办事钱款:陆拾捌万元整,收款人:孟某某、王伟、张建军。下面写的办理孩子上学经办人:王某甲。注:王伟、张建军尚未找到,找到之后一起解决。”下面是孟某某和王某甲的签名。这张纸的背面写的是“在一个月之内把钱一次性还给当事人孟某甲,还款人孟某某。”我妻子王某乙没同意,后来孟某某和王某甲分别出的欠条,当时我把这个情况录音了。写欠条那天我才听说有王伟、张建军这两个人名字,他俩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办这事孟某某始终说是找的省教委的领导办的。孟某某说他找的王伟,王伟找的张建军,孟某某问王某甲是谁找的她办事,王某甲说是张建军找的她,孟某某说他联系王伟,找他要钱,让王某甲找张建军,王某甲说她现在也联系不上。之后我多次朝他们要钱��到现在也没给钱,我回来报案的。2014年7月8日,孟某某和我说他在吉林有一个地沟油回炼柴油厂子,需要买原材料,向我借钱。我给我的朋友刘某某打电话,再向他借款16万,刘某某在前郭县七粮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往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16万元钱。这笔钱不是给我家孩子办升学用的,是孟某某借款,说是他的厂房需要进原料。2014年9月27日,我在七粮店附近的农行向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6万元钱,2014年11月3日,孟某某以相同的理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在七粮店附近的农行向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30万元钱。2015年2月14日,孟某某和我说他的母亲有病了,向我借款2万元钱,我在前郭县好优多超市后面的建行储蓄所向孟某某的账号打款2万元钱。孟某某说能给我家孩子办升学的事,他朝我借钱,我也不能不借,害怕不借给他钱孟某某生气不给我办事了。我给王某甲拿了25万元钱,其中有8万元钱是给孩子办事的钱,其余的是用于她在珲春开的幼儿园装修。当时王某甲和裴某某正给我家孩子办事,害怕不借钱得罪他们,不给办事,要是他俩不给我家孩子办事我也不能借给他们这么多钱。莱姆顿学院是私立三本学校,有钱就能念书。上这所学校根本不需要找人花钱办,我家孩子的成绩能上比这好的学校。王某甲的微信网名是人生有缘”,我手机里还有孟某某和王某甲给我发的短信。我多次向他们要过钱,他们说给张罗,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们钱。被害人孟某丁陈述:经过庭审调查和我仔细回忆,我分四次共向孟某某支付“人情费”共计52万元:第一笔2014年6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第二笔2014年7月1日,��某某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第三笔2014年8月中旬,拿现金20万元;第四笔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孟某某从我手拿的钱有一部分是借款:第一笔2014年7月份,银行转账16万元;第二笔30万元,也是银行转账;第三笔2015年2月14日,建行转账2万元;第四笔2014年9月27日,6万元。被告人孟某某所述返还我24.5万元是对的,第一笔是15万元;第二笔是5万元;第三笔是2万元;第四笔是1.5万元,都是报案前还的,他被刑拘当天还了1万元现金。我报案时称被诈骗68万元,是按照被告人给我出的欠条来的,后来改成61.5万元,是68万元中去掉16万元借款,加上交到莱姆顿学院的学费3.5万元,给李春梅的好处费1万元,给校长的人情费5万元计算出来的。经庭审调查和我回忆,莱姆顿学院的学费、给李春梅的好处费、给校长的人情费不应认定孟某某的诈骗数额。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孟某甲是我丈夫,被孟某某、王某甲、裴某某以给我家孩子办升学的名义骗了68万元钱,后来孟某某以厂房进原料的名义借款38万元钱,王某甲、裴某某以幼儿园装修的名义借款25万元钱。我丈夫孟某甲是2013年通过吉林省孟氏宗亲会在长春和孟某某认识的,王某甲和裴某某是通过给我家孩子办这事之后通过孟某某认识的,孟某某说王某甲是东北师大大学的老师,王某甲的老公裴某某是南方航空公司的机长。孟某某说他在省教委、省招生办都有熟人,能把我家孩子办到东北师大汉语言文学系。第一次20万,是孟某甲给孟某某打的款;第二次10万,是刘某某给孟某某打的款;第三次16万,是刘某某给孟某某打的款,后���的20万现金是在我家楼下给孟某某的。2014年9月19日的时候,孟某某给孟某甲打电话说,办孩子上学这件事还得需要两万元钱,孟某甲就在鑫宇花园旁边的农行给孟某某汇了两万元钱。2014年9月份,孟某某和孟某甲说他在吉林有一个地沟油回炼柴油厂子,需要买原材料,向我们借钱。孟某甲在2014年9月27日,在七粮店附近的农行向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六万元钱。2014年11月3日,我在七粮店附近的农行向孟某某的农行卡打款三十万元钱。2015年2月14日,孟某某说他的母亲有病了,孟某甲在前郭县好优多超市后面的建行储蓄所向孟某某的账号打款二万元钱。他说能给我家孩子办升学的事,他朝我借钱,我也不能不借,害怕不借给他钱孟某某生气不给我办事了。后来我说这事不用你办了,赶紧把借我的钱和办事的钱给退回来。王某甲和裴某某给我出具了一张二十五万的借条,孟某某给我出具一张给孩子办事的六十八万借条,还有借款三十八万的借条。之后我多次朝他们要钱,到现在也没给钱。(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份间,孟某甲找我给他家孩子孟某乙办升学,孟某甲先后多次给我拿了68万元钱。我和孟某甲是2012年通过我们孟氏宗亲大会在长春认识的,2014年高考结束,孟某甲家孩子孟某乙打了494分,孟某甲和我说他家孩子想进一本2+2,差点分,问我能不能帮忙,当天我正和王伟在一起吃饭,他说他能办到东北师大一本汉语言文学系。第二天我打电话告诉孟某甲说我的一个朋友能帮你办孩子的事,孟某甲说我先给你打款二十万元钱,不够再说。2014年6月份打的第一笔款,孟某甲往我的银行卡打了二十万元钱,第二天我把十六万元钱在二道街文庙对面送给老程头了,我自己留下四万元钱,我说等拿到录取通知书的时候再给。之后我就给老程头打电话,说你找谁办告诉我,我直接去找,你别从中间传话了,老程头说是找王伟办的这事,他把王伟的电话给我了。大约过了十天我给王伟打电话,王伟说钱不够,我给孟某甲说了,孟某甲在农业银行往我的农行卡打款十万元钱,这笔钱我在安达街和西安大路交汇处的圣豪洗浴把钱交给王伟的,还有上次剩余的四万元钱,我一起交给王伟了,王伟让我回去等信。过了几天我给王伟打电话问他事情办的怎么样了,他说你再拿二十万,我就给孟某甲打电话,孟某甲到长春我家给我送了二十万元钱现金。我拉着孟某甲到长春圣豪洗浴找王伟,孟某甲在我的车里等我,我上楼把二十万元钱都给王伟了。快要开学了,我给王伟打电话,他让我找张建军,他知道办事人的电话号码。我给张建军打电话,张建军说王某甲是主要办事的人。我就直接给王某甲打电话,我说我是孟某乙的家长,孩子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她说现在东北师大领导出事了,非常严,你先到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让孩子在那就读,有机会我给你转到东北师大汉语言文学系。我问她准不准,她说准。之后我就给孟某甲打电话把情况和他说了,他说行。我去净月出口接的孟某甲家三口人,然后王某甲让我去找一个李老师,又给这个老师一万元钱现金,之后去的莱姆顿学院报到上课。就这样,我一直和王某甲联系,我一直在催,她一直说能办,打电话有时候她不接,我俩有信息为证。直到上个月,孟某甲来我家问孩子的事,我俩一起去找王某甲,我问王某甲你到底能办还是不能办���赶快告诉我们,那个时候她还说能办,后来我问她,你让我打的东北师大招生办的电话我都打了,你为什么撒谎,她说是内招的,学校查不到,我说你别骗我们了,我当着孟某甲的面把王某甲打了,把王某甲的电话也摔了,后来孟某甲的妻子王某乙来了。第二天,王某乙在我家作上了,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我说你赶紧来,王某甲和她的丈夫裴某某一起来的,王某乙就让她俩写欠条,当时王某甲不给孟某甲出欠条,她说她没没拿钱,我说你没拿钱怎么一年都在给我们办事呢,她说没收到钱,不出欠条。王某乙让我出欠条,说冲我说话,因为钱当时打到我的账户的,王某乙说办事给我六十八万元钱,让我出具六十八万欠条,我说行,我就给王某乙出了一张六十八万欠条,包含我借他的十六万元钱,还有一张借款三十八万的借条,包含那十六万。王某甲当时出具一张二十五万元钱欠条,是前一天在宾馆出具的。第二天我就去南关区永吉派出所报案了,去找孙鹏警长,他让我回去找个律师,写份材料提交,他再立案。之后我母亲去世了,后来我心脏病犯了住院,始终没去派出所。后来我找王某甲让她找张建军、王伟,她没找到。办这事孟某甲给我拿了五十二万元钱。第一次给我二十万,是往我的银行卡打款的,我记得是工商银行卡,卡号记不清了,是用我的名字开户的,第二笔是往我的农行卡打款十万,第三笔是给我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孟某甲到长春我家送的钱,另外的二万元钱是孟某甲打到我的农行卡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收孟某甲的52万全给王伟了,老程头就知道16万,其余的都是我单独给王伟送去的,没有任何凭证,但是给王伟二十万元钱的时候孟某甲和我一起去的,他当时在我的车里坐着,我在圣豪洗浴一楼大厅把钱给王伟的,孟某甲通过大厅的玻璃能看到我把钱给王伟。我到省政府政务大厅找过王伟,政务大厅办公室说没有这个人,我现在也不知道王伟究竟是干什么的。王某甲是通过王伟认识的,王伟和我说办这事就是王某甲一手操办的,让我和她联系的。王伟说王某甲是东北师大的老师,后来事情办不成的时候我才知道她是自己开幼儿园的,实际上就是没有工作。孟某甲给王某甲拿过钱,那天我把王某甲打了,在宾馆王某甲给孟某甲出具了一张二十万欠条,我才知道孟某甲给王某甲拿钱的事。我给王伟拿的钱我问王某甲了,她说没收到钱。后来王某甲说给孟某乙以预科班特长生的形式招录进去,让我们上电脑查,我们没查到,她又说是在内部网上,她就是个骗子。现在我还欠���某甲三十八万元,这钱是我个人做生意从孟某甲处借款,这三十八万其中有十六万是我向孟某甲借款,不是给孩子办升学钱。我在吉林市江北乡哈达村开一家吉林市博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炼地沟油炼柴油。这钱都投入到厂子里买原料,进设备。如果不办这事孟某甲也能借给我钱,我俩关系不错。(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甲能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六)视听资料1.孟某某与王某甲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自孟某某手机提取)2.孟某某、王某甲、孟某甲等人谈话录音光盘3.询问裴某某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诈骗61.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孟某甲直接交给李春梅的好处费1万元、缴纳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的学费3.5万元不应认定为孟某某诈骗数额,给校长的“人情费”5万元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也不应认定为孟某某诈骗数额,上述事实,被害人也表示认可。案发前孟某某返还给孟某甲的24.5万元,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亦不应认定为孟某某诈骗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认孟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不予认定,孟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7.5万元,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取得钱款,即已构成诈骗既遂,被告人如何处置赃款,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孟某某通过程某乙交给王伟的16万元不应认定为孟某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既缺乏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