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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5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许园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秋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委��代理人吴振龙、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周苏军与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镇江新城市花园四期土石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中的土方量,由被告按每立方税后2元的标准给付周苏军劳务费,合同工程土方量为20万立方米,被告应付周苏军劳务费40万元。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70万元,周苏军领走257.36万元,其中周苏军直接领走210万元,被告经周苏军同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47.36万元。周苏军领取的210万元中,转付给被告80万元,剩余130万元由周苏军个人占用,该款周苏军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就镇江市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已履行完毕。依据前述事实、市中院判决书的表述,周苏军可与被告结算劳务费40万元。原告对周苏军享有150万元的债权,且目前周苏军拒绝还款,周苏军又怠于向被告行使该债权,周苏军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应付周苏军的劳务费)支付40万元;2、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周苏军的私下约定,不是合同之债,地质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权。因为代位权的规定仅规定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权合法,且该债权必须是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无权代位求偿。被告与周苏军之间不���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周苏军间的承诺,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周苏军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履行职务行为系其职责所在,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周苏军无权获得被告的劳务费。2、被告与周苏军的私下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承诺给付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周苏军所谓的劳务费,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无权代位求偿。3、原、被告之间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被告有权提出抗辩。被告承接原告分包的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项目,周苏军是原告的经办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有的工程量的资料均交由周苏军。工程的实际完工了远大于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管理不当,周苏军拒绝上交决算材料,导致实际工程量至今无法进行审计。虽然被告从原告处主张了部分权利,但是仍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即使原告有权主张代位权诉讼,被告仍然有权提出抗辩,在被告未最终决算之前,被告有权拒付所谓债务。经被告至镇江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新城市花园四期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档案,该工程预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为25万方,如按照该预算,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99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1份,约定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镇江市檀山路的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土方总量约20万立方米,工程单价为19.8元/m3,工程合同价款为396万元,工程量按竣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周苏军是原告的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经周苏军介绍,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量实挖实量,价格为19.8元/m3,包括挖、运、平及渣土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与周苏军曾约定,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合同中的土方量,每立方税后给周苏军2元劳务费。2015年7月3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支付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76.54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双方就“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396万元项下的工程全部结清,再无争议。2015年7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周苏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5)扬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令周苏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15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2)京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中,周苏军承认将新城市花园四期土方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介绍给被告施工,被告给付周苏军每方2元的介绍费。上述事实,有(2015)扬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2014)镇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2012)京民初字第1174号案庭审笔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对周苏军享有150万元债权,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在于周苏军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且合法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个人向他人介绍工程并索要信息费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周苏军通过向被告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故该介绍费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周苏军对被告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地质基桩��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