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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景丹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丹,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189号原告景丹,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丁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景丹诉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景丹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坐落于萧山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4%。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00000元,被告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峰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4%计算),合计811200元。庭审中,鉴于被告预付的两个月利息应抵扣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7600元,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2659.20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丁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丁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当天预付的利息理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景丹借款777600元,支付期内利息32659.20元,合计810259.20元。如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5951元,由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