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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伟与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郑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遵廷,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住所地:稷山县108国道西。代表人:贺红俊,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遵廷与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代表人贺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服务报酬27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属实,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支付服务报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严重显失公平,不应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原告负责与银行或国家正规金融机构沟通融资事宜,由被告提供融资担保,为被告融资400万元,并约定融资利率为月息1.6%;融资成功后,以该约定利率与被告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为月的月利率差额作为原告的融资顾问服务报酬;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融资顾问报酬,则按日另行支付原告应得报酬的10%为迟延履行金,如逾期七日,被告应承担相当于融资顾问报酬两倍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的融资顾问,处理本次融资事宜,原告按约与有关银行沟通融资事宜,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从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的400万元贷款到位。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代表人贺红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融资顾问服务费用269600元,如在此期间未付清全款,余款在2015年1月5日前付完,否则按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进行了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实务沟通,这点可以从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相关资料和为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的融资顾问等事实得以印证。尽管被告称原告并未从事与金融机构的接洽,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对融资顾问服务费用的数额和给付时间都作出了承诺,该保证书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印证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保证书是原告逼迫其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定。被告既然已经承诺了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就应按照保证书的数额和期限按约履行,其违反约定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过分高于给原告做成的损失,故应结合损失、利息等综合因素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伟融资顾问服务费用2696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309600元。二、驳回原告郑伟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稷山县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临汾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晓军审 判 员  郭李平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亭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