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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程延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程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4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姚晓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该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该分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程延平,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新老龙村,现住西固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称,被执行人程延平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5年7月占用陈坪街道孟家山村其他草地1.9亩进行食品加工厂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依法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亦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满,申请执行人申请至法院,要求: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制建设区内1.05亩)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催告书、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程延平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5年7月占用陈坪街道孟家山村其他草地1.9亩进行食品加工厂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程延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你自行拆除在限制建设区内(1.05亩)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允许建设区内(0.85亩)非法占用的徒弟上新年检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至西固区财政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6333元。”申请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六十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程延平在法定期限内仅主动缴纳罚款6333元,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该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届满,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责令你自行拆除在限制建设区内(1.05亩)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富德审 判 员  张陇山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