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仁高与曾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高,曾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695号原告:王仁高,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咏秋,女,1969年10月20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王仁高诉被告曾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咏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被告曾咏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咏秋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王仁高借款,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3日被告曾咏秋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咏秋向原告王仁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曾咏秋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系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咏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仁高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咏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根审 判 员 胡海燕代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