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张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张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427号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景文。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张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6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把2014年的借条撕掉了。借款交付后,被告没有返还过原告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景文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张景文向张建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景文借张建英人民币35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被告结欠借款35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英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张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景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建英,原告张建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