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潘文山、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潘文山,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247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灿洪,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潘文山,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剧团,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碧龙,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跃民,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简称辋川信用社)与被告潘文山、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辋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灿洪,被告潘文山、潘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剧团、潘碧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辋川信用社诉称,被告潘文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潘文山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卡号:6228025133022103)1张。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卡期限36个月,月利率9.75‰。被告潘文山于2015年9月15日最后还款日未能按期偿还利息且利息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文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潘文山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共计31062.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付利息、罚息、滞纳金;二、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文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有于2016年1月8日偿还1752.97元,但因经济困难,还款能力有限,请求予以分期偿还,愿按每季度5000元偿还。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未作答辩。被告潘跃民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担保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予以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文山经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及双方对贷记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文山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文山、陈剧团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文山、潘跃民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潘文山、潘跃民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潘文山、陈剧团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文山经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当日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甲方(即被告潘文山)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潘文山发放卡号为6228025140078106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此后,被告潘文山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逾期,逾期本金27834.7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文山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文山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山但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文山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文山自2015年9月18日起开始逾期,逾期的本金为27834.73元。故被告潘文山应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7834.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为被告潘文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山追偿。被告陈剧团、潘跃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7834.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二、被告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对被告潘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山追偿。三、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负担18元,由被告潘文山、陈剧团、潘碧龙、潘跃民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