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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84号原告:袁某甲,男,1982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安徽省滁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袁某乙。因双方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发生争论。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首先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取长补短,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