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冬冬与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冬冬,陈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胡冬冬,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陈利军,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冬冬与被执行人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