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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邱桂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荣,邱桂纬,吴国平,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邱马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0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荣,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4********,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桂纬,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吴国平,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一审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组织机构代码:61153447-4。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邱马升,男,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吴国荣因与被上诉人邱桂纬,一审被告吴国平、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一审第三人邱马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黄海瑞、代理审判员贺张翡、代理审判员吴静霖变更为审判长黄海瑞、代理审判员贺张翡、代理审判员郑励,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斌,被上诉人邱桂纬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国平、宏利公司,一审第三人邱马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邱桂纬诉称:吴国平、吴国荣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其申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及担保人等事项,并指定具体汇款账户,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而起诉的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宏利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条上加盖公私章及签名盖手印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借条出具后邱桂纬于同日依约将款项100万元分二笔转入吴国平、吴国荣指定账户,吴国平、吴国荣收款后立即出具收款确认书交邱桂纬收执,确认收款行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借款后吴国平、吴国荣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并且在邱桂纬催讨还款时不予偿还本金,至今本息均未偿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吴国平、吴国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为4万元);二、宏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国平、吴国荣、宏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吴国荣辩称:邱桂纬并未实际出借100万元款项给吴国平及吴国荣,吴国荣及吴国平也未收到过邱桂纬的10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邱桂纬的诉求应予以驳回。邱桂纬持有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借条》项下的其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收款确认书》也不具有客观性。其理由是:吴国平及吴国荣原本拟向邱桂纬借款,故在借款前一天在邱桂纬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签名,并将签署日期空着(该二份证据的签署日期是邱桂纬后来添加的),过后邱桂纬才将款项转入邱允别账户内。但后因吴国平及吴国荣不再需要该些款项,在2014年7月8日邱桂纬将款项转账汇入邱允别账户时,吴国平及吴国荣当即将该些款项汇还至邱桂纬指定的商户和账户内。一审被告吴国平、宏利公司,一审第三人邱马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吴国平、吴国荣、宏利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吴国平、吴国荣因生意需要,向邱桂纬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户名为邱允别、账号为6228480688460018379的账户,宏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国平、吴国荣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邱桂纬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2时31分、同日12时44分各汇50万元款项至指定的邱允别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7月8日12时35分消费一笔50万元的款项,于同日12时55分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王少萍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邱桂纬与吴国平、吴国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邱桂纬请求吴国平、吴国荣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吴国平、吴国荣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及汇款凭证为证,予以支持,但如果月利率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宏利公司自愿为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邱桂纬要求宏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国平、宏利公司、邱马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平、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邱桂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宏利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平、吴国荣追偿。如果吴国平、吴国荣、宏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国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邱桂纬并未实际出借100万元款项给吴国平,吴国荣及吴国平也未收到过邱桂纬的10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吴国平、吴国荣共同向邱桂纬借款100万元系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邱桂纬诉求本金100万元及月利息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4年7月,吴国荣原本拟向邱桂纬借款,故在借款前一天在邱桂纬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签名,并将签署日期空着(签署日期系邱桂纬事后添加),过后邱桂纬才将款项转入邱允别账户内。后因不再需要该项款项,在邱桂纬转款时,吴国平、吴国荣就已明确向邱桂纬表明,但邱桂纬已将第一笔款项50万元汇入邱允别账户,吴国荣也于三分钟后将该笔款项转以POS机消费的形式转出至邱桂纬指定的商户,邱桂纬将第二笔款项50万元汇入邱允别账户后,吴国荣又于十一分钟后以转账形式将该笔款项转出至邱桂纬员工王少萍名下。可见,邱桂纬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国荣对本案定案依据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的时间提出抗辩,若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实,应当释明是否鉴定,但一审法院仅以吴国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径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依据常理”推测吴国荣未通知邱桂纬系错误的。吴国荣将100万元汇至邱桂纬指定的账户后曾要求返还《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但邱桂纬未能及时返还并承诺已销毁。第三人邱马升与邱桂纬出借的款项均是“石狮市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利用邱桂纬、王少萍等人账户向吴国荣指定的账户进行走账和收付,上诉人转给王少萍的款项实际上是转给邱桂纬的。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王少萍作为本案第三人系属程序错误,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2014)狮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邱桂纬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桂纬承担。被上诉人邱桂纬答辩称:吴国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国荣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吴国荣虽然对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的具体日期提出异议,但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有关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少萍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错误?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吴国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王少萍系邱桂纬公司的雇员,其向王少萍所汇款项即为本案借款为由申请追加王少萍为第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少萍系原告雇佣的职员或王少萍所收款项与本案有关,邱桂纬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吴国荣关于追加王少萍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妥。且其后王少萍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时表示系邱马升的员工、款项由邱马升实际收取,一审法院亦依法追加邱马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上述作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邱桂纬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吴国平、吴国荣共同向邱桂纬借款10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邱允别的账户。当邱桂纬依约将100万元分两笔各50万元汇付至邱允别账户时,本案借款合同则已实际履行,吴国荣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至于邱允别账户消费或转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首先,邱允别本人并未到庭,无法确认其消费或转款行为是否系受吴国平或吴国荣之委托;其次,即使对此能够确认,吴国荣、吴国平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消费的50万元以及转给王少萍的5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是偿还给邱桂纬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国荣关于10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吴国平、吴国荣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定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审被告吴国平、宏利公司,一审第三人邱马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国平、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桂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邱桂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吴国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