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景智等诉黄世彪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昌,刘景智,黄世彪,黄海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昌,住富裕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智,住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彪,住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黄长青(黄世彪父亲),住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身,住富裕县。上诉人丁玉昌、刘景智为与黄世彪、黄海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12日,黄世彪通过公开竞争拍卖的方式购买了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的位于村西北残次林2061棵,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树伐完后林地权属归村所有”,但未规定具体的合同期限。2014年末,黄世彪办理了林木采伐证,对自己购得的树木进行了采伐。在采伐的过程中,由于个别村民的玉米秸秆和柴草垛围住树木,致使位于多处的160余棵树木没有及时得到采伐,后采伐证过期,剩余树木无法采伐。2015年5月14日友谊乡永久村委会在所剩树木没有采伐的情况下与丁玉昌、刘景智签订了《植树造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丁玉昌、刘景智分得造林地块的位置、面积,同时约定了“2015年平整林地,2016年植树造林”。合同签订后,由本村村民代表将黄世彪所购买残次林地(包括多处未采伐的)全部分给了丁玉昌、刘景智及友谊乡永久村一队农户。后丁玉昌、刘景智以黄世彪、黄海身侵权致使丁玉昌、刘景智2015年未栽上树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黄世彪返还已采伐的林地9.35亩及赔偿2015年未能栽树的损失2,093.00元,要求判令黄海身在林地里强行种土豆3年承包费53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5月12日,黄世彪通过公开竞争拍卖的方式购买了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的位于村西北残次林2061棵,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树伐完后林地权属归村所有,但未规定具体的合同期限。2014年末,黄世彪办理了林木采伐证,对自己购得的树木进行了采伐。在采伐的过程中,由于个别村民的玉米秸秆和柴草垛围住树木,致使位于多处的160余棵树木没有及时得到采伐,后采伐证过期,剩余树木无法采伐。在黄世彪未完全采伐树木的情况下,该林地权属不应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无权向外分配土地,况且在村委会和丁玉昌、刘景智所签订《植树造林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2015年平整林地,2016年植树造林,该合同与黄世彪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相冲突,现黄世彪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故丁玉昌、刘景智要求黄世彪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玉昌、刘景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丁玉昌、刘景智负担。丁玉昌、刘景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黄世彪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购买了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西北残次林2061棵…”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树伐完后林地权属归村所有”,但未规定具体的合同期限,与事实不符。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但该合同是以采伐林木为内容的,合同期限应当以采伐许可证的期限为准。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后采伐证过期后,剩余树木无法采伐”严重与事实不符。一是被上诉人故意剩余树木不采伐完,二是剩余树木可以再次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可以采伐完毕,而并非无法采伐。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由本村村民代表将被告黄世彪所购买残次林地全部分给了原告及友谊乡永久村一队农户”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是购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而不是残次林地。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对黄海身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未予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对黄海身是否有权继续耕种土地没有依法进行审理,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合并审理15起案件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有15个农民起诉了二被上诉人,属于15个单独的案件,只是因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必须得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是自行主张径行把大家召集在一起开庭,显然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只审理其中刘成银一人的案件,在15位原告人未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未对其他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也未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让其他当事人进行举证,却一并出了15份相同的笔录让原告分别签字,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是林木所有权纠纷。因此应首先确定谁对争议的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已提交了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村委会的意见均确认争议的土地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拒不让出土地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后采伐证过期,剩余树木无法采伐。在被告黄世彪未完全采伐树木的情况下,该林地权属不应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无权向外分配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林木,一审法院认为林林权地不归村委会所有显然是越权的行为和非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海身现耕种的土地没有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玉昌、刘景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1983年富裕县人民政府给友谊公社永久村发放的粮食征购包干任务通知书,证明1983年县政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给永久村村民每户都分得了薪炭林地,争议林地的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均属于村民所有,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2015年4月13日永久村委会给黄世彪、黄海身下达的收地通知的回执,证明黄海身耕种的土地被村委会无偿收回用于永久村1队村民造林,黄海身对本案原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对黄海身耕种土地是否有权经营和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和事实,村委会已通知黄世彪交回薪炭林地用于永久村1队村民造林,而黄世彪未交回林地对上诉人造成侵权。3、照片四张,证明黄世彪未采伐的100余棵树仅占林地4、5亩,其它林地已经空出完全可以植树造林,被上诉人称不能植树造林的理由不能成立。黄世彪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983年的粮食征购通知书认为与其无关,其是从村委会购买的林木。对村委会收地通知承认给送过,但当时没有同意就没有签字。对照片认为只是未采伐林木的一部分。黄海身主张其现在耕种的土地是开荒地,大约有8、9亩。黄世彪和黄海身在2015年4月13日永久村委会下达收回黄世彪林地和黄海身耕种的土地通知后,没有交回林地和耕种的土地。经询问黄世彪的代理人黄长青,其对采伐完的林地村委会有权进行支配没有异议。因2001年村委会已经将争议林地的林木卖给黄世彪,上诉人提供的1983年的粮食征购通知书不能证明黄世彪购买的林木含有上诉人的林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黄世彪、黄海身对2015年村委会的收地通知书和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到争议林地现场查看,黄世彪2001年所购买的林木已经基本采伐完毕,只有林地周边尚有一些林木没有采伐,经村委会组织双方对未采伐的林木进行清点,共计还有130棵林木没有采伐。经了解永久村委会,永久村委会与丁玉昌、刘景智等村民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的面积中,有的村民的合同中面积包含了黄世彪未采伐的林木所占的林地面积,也有村民的合同中包含黄海身现耕种土地的面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世彪已采伐完的林地使用权应归谁所有;上诉人与永久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是否有效;黄海身是否有权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要求黄世彪、黄海身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黄世彪2001年5月12日与永久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第5条约定:树采伐后,林地权属归村所有。从该约定体现,黄世彪购买的残次林在树采伐后,林地的使用权应归永久村委会所有。但黄世彪在2014年采伐林木时,由于个别村民的玉米秸秆和柴草垛围住树木,致使位于林地边缘的130棵树木没有及时得到采伐,采伐证过期。现黄世彪当时所购买的残次林大部分已经采伐完,按合同约定黄世彪应将采伐完的林地使用权交回永久村委会,村委会有权将已采伐完的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进行植树造林,黄世彪拒不交回已采伐完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违反其与永久村委会的合同约定。关于黄世彪对未采伐的剩余林木所占林地的使用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世彪2014年采伐林木时因客观原因导致130棵林木没有采伐,但黄世彪作为合同一方,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积极办理剩余林木的采伐手续,对剩余林木进行采伐,采伐后将130棵林木所占林地的使用权交回永久村委会,如黄世彪怠于办理对剩余林木的采伐手续不进行采伐,则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与永久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是否有效。永久村委会有权对已经采伐完的林地和土地进行发包,上诉人与永久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关于黄海身是否有权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黄海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黄海身对该土地的承包期已届满,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永久村委会,黄海身也未重新与村委会签订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且2015年永久村委会已经给黄海身下达了收回该土地的通知,故黄海身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关于上诉人要求黄世彪、黄海身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因在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中约定:2015年平整土地,2016年植树造林,故上诉人要求赔偿2015年未栽树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黄海身赔偿强种3年土豆的损失,因上诉人是2015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是2015年平整土地,黄海身在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前耕种争议土地,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2015年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黄海身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委会与丁玉昌、刘景智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丁玉昌、刘景智要求黄世彪、黄海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黄世彪、黄海身负担100.00元,丁玉昌、刘景智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旋 来源:百度搜索“”